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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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林子雅 被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 高泓達 購買前由被上訴人經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正常行駛於板橋環河道路時引擎突然爆出裂口,被上訴人雖非製造商,然仍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拖吊費一千五百元、租車代步費五萬四千元、修車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更換引擎驗車費六百五十元及精神損失之賠償金十萬元,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二)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九月才換機油,且並未行經積水路段,亦未泡過水,不可能係引擎進水所致。且使用手冊中提及行經大量積水路面會使引擎及電路系統損壞,但系爭車輛僅引擎受損,足證並非其行經積水路段所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車輛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進廠維修,同年十月十三日交車,修車之工資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零件費用為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但系爭車輛損害為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與其無關。
(二)上訴人租車之費用過高,應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較為合理,且其租車之費用與其無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高泓達購買前由被上訴人經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正常行駛於板橋環河道路時引擎突然爆出裂口,經拖吊至被上訴人公司新莊廠檢查,經認係引擎進水所致,然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九月才換機油,且並未行經積水路段,亦未泡過水,不可能係引擎進水所致,應係設計不良,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引擎本體破裂致不能行駛,主要原因為引擎吸到水所致,損害造成之原因係上訴人不當操作車輛,上訴人訴請其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高泓達購買前由被上訴人經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行駛於板橋環河道路之際,引擎突然爆出裂口,經拖吊至被上訴人公司新莊廠修理,共支出修車費用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出具之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車輛損壞原因究為車體設計、製造之不良或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經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新莊服務廠廠長 邱境洋 證稱:「‧‧‧當初系爭車輛上訴人自行拖至新莊保養廠時,我有與上訴人確認系爭汽缸有破裂,上訴人同意進行檢查,我們便進行檢查,我們將空氣濾清器拆除下來,該空氣濾清器上有泥沙乾涸的痕跡,如原審卷內被證一照片所示。車輛進廠以後我們初步研判車輛涉水或積水,經上訴人同意檢查,我們才將空氣濾清器拆除檢查,一星期後我們通知上訴人到廠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新莊保養廠之組長 吳朝賢 亦證稱:「‧‧‧我確實有通知上訴人到新莊廠來確認空氣濾清器有泥沙乾涸的痕跡,但我不確定是否有請上訴人確認被證一第三張照片所示情形,但我請上訴人確認第五張照片,第四缸燃燒室有被活塞撞擊的現象,表示連桿有進水,吸到燃燒室,連桿遇水彎曲則會撞擊燃燒室之邊緣,我當時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任何反應,上訴人並同意我們修理系爭車輛‧‧‧進氣孔直接連接燃燒室,二者高度相當,系爭車輛是噴射引擎並無化油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修車之際有告知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張照片處(即被上訴人所指之進氣孔)有水痕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車輛送修之際,進氣孔確實有水痕、空氣濾清器確有泥沙乾涸之痕跡。
(二)又原審經上訴人聲請,曾就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何,先後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皆因系爭車輛換下之零件已不存在而無法鑑定,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科大(九一)車字第五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區汽工(同)字第九一一一二號函在卷為憑,然前揭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覆函中則另載明:引擎本體破裂及連桿斷裂,引擎進水乃為其中之一因素、車輛正常行駛空氣濾清器實不應有泥沙乾涸痕跡等情,而系爭車輛送修之際,進氣孔有水痕、空氣濾清器有泥沙乾涸痕跡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當係非正常行駛所造成,而非車體設計、製造不良所致。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規定至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當係非正常行駛所造成,而非車體設計、製造不良所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經銷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自無從就該車輛之損壞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怡雯~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