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股票更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王世原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黃菁寗 律師右當事人間股票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宏惠 係被告之社員,持有被告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五萬二千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其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0一號案件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原告乃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且獲本院執行處發給原告股票承受書,系爭股票並經盧宏惠背書完成轉讓手續。詎原告持系爭股票請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時,遭被告拒絕。查原告既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股票,自有權請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又股票係表彰社員對被告之權利,股票與社員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表彰社員權利之系爭股票既由原告承受,系爭股票原持有人盧宏惠應已喪失其社員之資格,而由原告繼受,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社員盧宏惠變更為原告。被告雖抗辯:已將被告對訴外人盧宏惠之放款債權,用以抵銷盧宏惠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及系爭股票之股金債權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股票更名登記,而股票為表彰股東對被告之權利,被告對盧宏惠之債權則為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依法不得抵銷。又原告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0一號執行事件承受系爭股票,則被告抗辯: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五號執行事件所發士院仁執勇字第六五五0號執行命令已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失效,所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亦已失權,不得再為請求各節,自屬無據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社員盧宏惠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例如第三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對債務人有債權,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主張抵銷或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等事由。而查:訴外人盧宏惠以其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計五千六百萬元,因遲延繳息並已屆期而未清償,被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本院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其不動產經鑑價共值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增值稅淨值九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後,與被告債權相差甚大,因此被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將被告對訴外人盧宏惠之放款債權,以抵銷訴外人盧宏惠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及系爭股票之股金債權。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聲明異議狀中再度重申此主張。況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該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前主張抵銷之。查訴外人盧宏惠與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已約定:立約人(即盧宏惠)同意寄存貴社(即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社得以之行使抵銷權。則被告自得執此早已存在之抵銷契約對抗原告,而毋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是被告亦得依前揭抵銷契約將被告對訴外人盧宏惠之放款債權,以抵銷訴外人盧宏惠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及系爭股票股金債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士院仁執勇字第六五五0號執行命令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對於士院仁執勇字第六五五0號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原告至今並無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並提起訴訟,是前開執行命令應已生失權之效果。則原告基於已失權之執行命令所發之債權憑證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據該債權憑證再為請求。至於原告對訴外人盧宏惠持有被告發行股票所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0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通知被告,剝奪被告之異議權,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被告當然得拒絕原告申請辦理股票更名之請求,其請求將訴外人盧宏惠之社員資格變更為原告,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合作社之股份,乃社員對合作社之股金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指之財產權;且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而合作社所發行之股票,僅為前開股金債權及社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尚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股票有異,並非屬有價證券。是對合作社股份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由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轉讓其合作社股份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給付退股金,此扣押命令並應向第三人即合作社送達始生效力;爾後再視情形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以進行換價之程序。經查:原告因對訴外人盧宏惠有金錢債權,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盧宏惠對被告之五萬二千股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惟本院執行處係以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先將訴外人盧宏惠所持有系爭股票查封後,即進行拍賣之變價程序,嗣並經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等情,已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雖主張:已獲本院執行處核發股票承受書,系爭股票復經訴外人盧宏惠背書,應生股權轉讓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承受書及系爭股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然前開執行事件對系爭股金債權既未發扣押命令及移轉、支付轉給或收取命令以進行強制執行,應不生執行效力;且訴外人盧宏惠與原告轉讓股份之所為,復未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股權並取得被告社員之資格云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社員盧宏惠變更為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附表┌──┬────────────┬─────┐│編號│標的物名稱│數量│├──┼────────────┼─────┤│一│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一萬九千股│├──┼────────────┼─────┤│二│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二萬八千股│├──┼────────────┼─────┤│三│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五千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