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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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
黃彥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伽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伽帝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花生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乙○○(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因傳拘不到現正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左右某日,由乙○○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向供貨商HOLIMEXCO公司訂購花生仁五公噸零五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已逾公告數額)及生鮮玉米一批,並將花生仁夾藏於生鮮玉米中裝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裝入一個四十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委由萬海航運公司GODDESSSNO七五貨輪載運來台以走私進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運抵基隆港後將上開貨櫃拖運至長春貨櫃場,甲○○再委託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報進口生鮮玉米十九公噸零三十公斤之報關進口事宜(報單號碼:AE/九一/0三八四/00六0號),嗣因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巡查隊發現有異,前往長春貨櫃場開櫃查驗,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係以,被告委由正元報關行 周萬福 ,代為報關申報進口貨名為『新鮮玉米』,然開櫃查核結果貨櫃下層袋子內夾藏花生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證人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分隊隊員 陳世峰 之證詞,認定被查獲之花生仁夾藏情形,係蓄意藏入而非誤裝。復有扣案走私花生仁五千零三十公斤可佐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夾藏花生仁之走私貨櫃,雖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伽帝公司名義進口,但因農產加工本為伽帝公司業務範圍之一,該公司一方面欲生產玉米類之加工產品,一方面又趁農曆春節可將一部分新鮮玉米配銷予攤販供碳烤之用,從而向在越南設有農產品加工並熟悉當地事務之乙○○商談買賣事宜,由其向越南HOLIMEXCO貿易商訂購新鮮玉米,乙○○再出價賣予伽帝公司賺取差價,因此乙○○與越南貿易商如何商談買賣及裝載貨物,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只是名義上之貨櫃進口公司。另去殼花生非屬行政院經濟部國貿局所頒管制輸入之物品,公訴人亦未提及扣案花生仁如何逾公告數額,而花生仁部分,被告亦取得關稅配額,實無走私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一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增列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亦即一次私運進口之花生,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否則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規定。
㈡、被告甲○○為伽帝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伽帝公司名義委託正元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新鮮玉米之貨櫃內夾藏花生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調查處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九五七號偵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六九頁、原審卷第三九、五三、五五頁),並經證人周萬福(調查處卷第八頁反面至九頁、第一九五七號偵卷第六七至六八頁)、 陳世鋒 (調查處卷第四頁反面至六頁、第一九五七號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私報告表(調查處卷第十頁及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調查處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四頁)在卷可稽。
㈢、惟被告並未親往越南向越南貿易商訂購新鮮玉米,而係委託乙○○至越南訂購玉米等情,業據乙○○於偵查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四、五日左右,被告找我去他公司,委託我幫他向越南某公司訂購玉米,一個貨櫃約二十一噸,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左右,在越南克福訂購二十一噸,一公斤約0、一二美金,他拿樣品給我看,便約定一個時間裝船」、「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每斤的價格,以及在農曆年前會回台灣」等語(偵卷第二八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乙○○之入出境電腦報表所載,被告僅出入境共四次,期間並非本案時間,反觀乙○○出入境次數多達一百三十三次,更於本件進口時間入出境,可見被告係委託乙○○向越南貿易商訂購新鮮玉米,並由乙○○前往越南與貿易商談論購買事宜,被告並未直接與越南貿易商接洽,而貨物裝載時被告亦未在場,是被告辯稱不知公司進口新鮮玉米之貨櫃內夾藏花生仁等情,應屬可採。
㈣、本件被查獲之花生仁,雖經越南貿易商出具誤裝證明書及切結書,表示是誤裝,有誤裝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足憑,惟本件走私花生仁係夾藏在塑膠袋內,再置放在櫃門第四排以後下方,顯係故意藏放而非誤裝等情,業據證人陳世鋒於調查站陳述明確(九十一年度第一九五七號偵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調查處卷第五頁反面至六頁),可見本件走私花生仁,係故意藏放而非誤裝至明,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故意夾藏乙節,是尚不得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均表示本件被查獲夾藏花生仁之貨櫃內所進口之越南生鮮玉米貨主均為伽帝公司,因為伽帝公司從越南進口貨物都是委託乙○○辦理,乙○○通知當時越南玉米便宜,快過年了,觀光區碳烤生意較好,因此委託乙○○代為訂購玉米,到貨後由伊公司之人或由乙○○提貨運往乙○○位於彰化 員林 家鄉那裡拆櫃,因為下游廠商很多在該處,然其於審判中卻改稱生鮮玉米伊與乙○○均各要進口部分,且伊是單純讓乙○○以伽帝公司名義進口,再向乙○○購買部分玉米,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其於審判中之供述顯係將走私之事完全歸咎乙○○,為己脫卸責任之詞,應不足採信。衡情,乙○○與伽帝公司合作已久,依照被告之供述可知乙○○與伽帝公司之關係密切,本件進口貨物係伽帝公司負責報關,被查獲夾藏花生仁後,被告甲○○復提出越南供貨商HOLIMEXCO出具之誤裝證明書、切結書欲脫卸罪責,況依照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伽帝公司係全部生鮮玉米之貨主,乙○○應無權拆開裝載生鮮玉米之袋子,而必須按照進口貨物之原狀交付全部生鮮玉米於伽帝公司,始符合委託進口之則,伽帝公司驗貨時不可能不發現夾藏袋內之花生仁,縱使花生仁並非伽帝公司所要購買的,亦有相當理由懷疑伽帝公司同意乙○○使用其公司名義在進口之生鮮玉米中供乙○○夾藏花生仁。因認有必要再詳予調查乙○○與伽帝公司之合作進口之紀錄與生意往來關係,以明被告甲○○是否與乙○○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
1、乙○○從事糖果與餅乾業,被告向其批發販賣,被告甲○○委請乙○○進口新鮮玉米,因此乙○○與越南商購買後再轉售被告,此業據乙○○陳明,是伽帝公司甲○○與乙○○之買賣行為,及乙○○與越南商間之買賣行為,係二個不同之買賣行為,因此乙○○與越南商間如何裝載貨櫃與價格計算與被告甲○○應無關聯,此由嗣後被告甲○○被通知發現夾藏去殼花生仁五千零三十公斤,乃找乙○○理論,經乙○○通知越南供貨商,寄發誤裝證明書及切結書之過程即可明知。
2、上訴意旨雖認:「伽帝公司係全部生鮮玉米之貨主,乙○○應無拆開裝載生鮮玉米之袋子,而必須按照進口之則,伽帝公司驗貨時不可能不發現夾藏袋內之花生仁」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係稱:「此批貨全權交經他(即乙○○)負責,因我無進口經驗,該櫃是伽帝公司第一次進口;乙○○負責訂貨、裝櫃、裝船;他和國外農夫以何價款進口,我們不知道,所以他所賺可能是這部份差價;該批貨玉米大部份拿來加工,製成米果,其他放到觀光點做烤玉米由乙○○負責批經盤商」云云,而乙○○於偵查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
四、五日左右,被告找我去他公司,委託我幫他向越南某公司訂購玉米,一個貨櫃約二十一噸,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左右,在越南克福訂購二十一噸,一公斤約0、一二美金,他拿樣品給我看,便約定一個時間裝船」、「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每斤的價格,以及在農曆年前會回台灣」等語(偵卷第二八頁),足見該批貨並非被告負責訂貨及裝櫃進口。且因該批貨在未驗貨拆卸時即被發現夾帶,伽帝公司係在海關人員發現後通知乙○○,乙○○始向越南之供貨商查證,由供貨商開出誤裝證明書及切結書寄給被告。是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稱:「因被告知我貨物裝錯,我打電話問為何會裝錯,他說此貨櫃原本要裝至泰國,但是裝錯」云云,即知被告應不知情。
3、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獲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核准去殼花生二十公噸,帶殼花生三十公噸之進口配額,生效日期九十一年元月四日到期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又被告公司嗣亦正式申報花生進口(原審卷第三六頁進口報單),是被告應無夾帶入關之必要。而被告委託乙○○進口之玉米係由乙○○向越南供貨商買進後裝船,即訂貨、裝櫃、裝船時被告均無出境紀錄,是被告顯然均不在場,應係由有出入境紀錄之乙○○辦理,因此尚難認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上訴意旨所稱尚非可採,且乙○○於偵查所陳相當明確,是亦無必要調查上訴意旨所認之「乙○○與伽帝公司之合作進口之紀錄與生意往來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應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乙○○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應負責任云云,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