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須因保全其權利、利益,或防止損害之發生、擴大,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苟行政處分本身為無積極內容之否准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子 黃添敏 為六十九年次役男,經冊列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陸字第一九00梯次徵集,因黃添敏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國就學中,聲請人乃向相對人申請延期徵集入營,遭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兵二字第0九一00六五八七一00號函復不同意,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字第五二八九號),茲因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台北市九十二年第A一九三一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通知聲請人之子黃添敏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至台北火車站北二門中庭廣場集合,惟黃添敏至今仍在國外就學中,無法遵期前往報到,屆期恐因黃添敏未報到而觸犯刑罰法令,致留下刑事前科紀錄,為此,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前開否准聲請人申請延期徵集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延期徵集,遭相對人為否准之處分,而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惟依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在聲請人申請延徵未獲准前,聲請人之子仍不能免除依前開徵集令遵期報到之義務,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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