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丙○○送達代收人 莊建峯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噴水槍之全流孔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訂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在原發新型第六八○八二號專利證書上加註追加專利期限。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一五○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