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5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九號
原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蔡清雅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三六九四六號「貝瑞斯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八五○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部分申請駁回,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四五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