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五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 畢加索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Picasso設計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六八七四八九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日曆手冊、海報、電腦刻製之圖片、雷射影畫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申請變更商標名稱為「畢加索公司標章」,且同時變更商標圖樣,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九九○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八五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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