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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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 陳金國 、卓 武志 、 林玉花 等五人,均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山胞保留地,由丙○○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法設定耕作權實施耕作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依法取得所有權)乙筆,業於五十年間由丙○○之夫 陳川源 (已歿)售予 李和平 (即林玉花之姐夫),惟因李和平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故依法不能辦理上開田地之移轉過戶手續,仍登記於 李金鳳 名下),同時交付上開田地予李和平管理使用,並約定嗣後上開田地依法得移轉過戶於李和平名下時,再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等情,詎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間,李和平、 林阿銀 夫妻二人相繼去世後(林阿銀去世後仍有繼承人 李小梅 、 李志偉 二人,惟李和平於其去世前已先將上開田地另行轉賣予 黃辰采 ,並同時交付予黃辰采管理使用), 卓武志 、林玉花、丙○○、乙○○、陳金國等五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卓武志、林玉花二人出面經由不知上情之 游興海 、 黃振元 之介紹,向甲○○(非山地原住民,惟知悉上開田地為山胞保留地)偽稱上開田地登記所有權人丙○○(惟此時上開田地已轉輾出賣並交付由黃辰采管理使用中)因急需用錢,而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出賣上開田地乙筆,致甲○○不疑,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與丙○○簽訂上開田地之山坡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嗣後上開田地依法得移轉過戶予甲○○時,再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等語,即先後交付三十八萬元予丙○○、乙○○、陳金國等三人,另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卓武志、林玉花二人(尚餘二萬元尾款未付)。嗣甲○○將上開田地上原種植之 桂竹 砍除,欲另作他用時,為 黃辰采查 覺上情,即向甲○○告知上開田地業據其向李和平購得,並由其管理使用乙情,甲○○致此始知受騙(上開五人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三一六號判刑確定)。丙○○、乙○○二人,均明知甲○○係因其等與卓武志、林玉花、陳金國共同行騙而誤信丙○○仍有上揭田地之所有權始予以買受等情,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被告卓武志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稱:「告訴人甲○○知道該田地係因李和平、林阿銀去世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繼承此權利而賣予他」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檢察官以為係告訴人甲○○夥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詐騙被告丙○○陷於錯誤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據以起訴告訴人甲○○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丙○○、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丙○○、乙○○涉嫌偽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乙○○雖皆否認有何偽證罪嫌,惟經本署調閱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於承辦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中,被告丙○○、乙○○確實曾以證人花繼承此權利而賣予他」等語。而被告等二人明知被害人甲○○係因其與被告卓武志、林玉花等人共同詐騙而誤信丙○○為土地所有權人始予以買受等情已如上述,竟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檢察官以為係甲○○夥同卓武志、林玉花詐騙丙○○陷於錯誤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起訴甲○○詐欺等罪嫌」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略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任何虛偽之處,被告二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確為卓武志及林玉花對被告等之所言,被告據其所告知而向檢察官陳述,並無偽證」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引之被告二人偽證陳述內容,與原偵查卷筆錄記載內容並不相同,而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事證,茲分別列敘比較如下:
1、公訴意指係以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中,被告丙○○、乙○○確實曾以證人志、林玉花繼承此權利而賣予他」等語。
2、但經調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偵查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之全部記載內容卻為:
01、問:「(提示卓與甲○○土地及地上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們和黃振元去作證?」
02、答:「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是我父親陳川源在二十多年前賣予李小梅之父李和平,因當時限制山地保留地不能過戶,故還是在我父名下,五十五年間我父去逝,故過於我母之名下。八十二年十月間卓(武志)和林玉花找我們(即被告丙○○、乙○○及陳金國)說該筆土地因李和平及林阿銀即林玉花之姊都去逝後,稱他們繼承此權利,故要求我們配合,因為他們(即卓武志、林玉花)想把土地賣予甲○○,故要求我們在讓渡書上簽名」。
03、問:「邱是否知情?」。
04、答:「是,但卓武志說可由他全權處理此事,邱並不在場」。
05、問:「黃振元是誰帶來之證人?」。
06、答:「可能是邱帶來我們不識」。
07、問:「李和平後來有把土地賣予黃辰采你知否?」。
08、答:「不知」。
㈡、被告丙○○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並且為原住民,並且不通曉國台語,必須以泰雅族語溝通,業已核對泰雅族語言之復興鄉公所秘書 黃天來 通譯,而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並未為被告選任通曉泰雅族語之通譯,製作筆錄,是該偵查筆錄就被告丙○○之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已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被告丙○○既然不通曉國台語,且為陳川源之妻,但詳核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其內容之記載卻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是是我父親陳川源在二十多年前賣予李小梅之父李和平,因當時限制山地保留地不能過戶,故還是在我父名下,五十五年間我父去逝,故過於我母之名下。八十二年十月間卓(武志)和林玉花找我們(即被告丙○○、乙○○及陳金國)說該筆土地因李和平及林阿銀即林玉花之姊都去逝後,稱他們繼承此權利,故要求我們配合,因為他們(即卓武志、林玉花)想把土地賣予甲○○,故要求我們在讓渡書上簽名」等語,所記載之答話,均以第一人稱【我】記載,而非【我們】,且被告丙○○為陳川源之妻,不可能在筆錄中稱:「土地原是我父親陳川源」、「還是在我父名下」、「過於我母之名下」,而應稱「土地原是我(先生)陳川源」、「還是在我(先生)名下」、「過於我名下」等語,則依據比較筆錄之記載以及被告丙○○不通曉國台語需藉由泰雅語溝通之情狀,並以經驗法則判斷,該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雖有被告丙○○與其子乙○○二人具證人結文,但顯然,所有的陳述,均為被告乙○○一人所為,此由筆錄最後一句:07、問:「李和平後來有把土地賣予黃辰采你知否?」。08、答:「不知」。係以【你】為訊問對象,即可明知,則被告丙○○於是日雖具證人結文,但不通曉檢察官之問話,筆錄中亦無其陳述,復未選任通曉泰雅族語言之通譯為其翻譯,則顯然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令其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嫌。
㈣、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虛偽陳述而言。茲共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二人於前揭時、地找同被告丙○○、乙○○、陳金國等三人出面與告訴人甲○○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乙節,係由被告卓武志、林玉花等二人以其等已繼承取得上開田地之權利及林阿銀生前已委託其等處理云云為藉口等情,業據被告丙○○、乙○○、陳金國等三人供承在卷,復為被告卓武志、林玉花二等人所不否認,已如上述,應堪採信。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係記載:「八十二年十月間卓(武志)和林玉花找我們(即被告丙○○、乙○○、陳金國)說該筆土地因李和平及林阿銀即林玉花之姊都去逝後,稱他們繼承此權利,故要求我們配合,因為他們(即被告卓武志、林玉花)想把土地賣予甲○○,故要求我們在讓渡書上簽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及被告卓武志、林玉花等二人對被告(丙○○,應無陳述理由如前)乙○○所稱並無不合之處,縱認係被告丙○○、乙○○等二人所陳,但其二人於偵查所證,亦核與實情相符,而無虛偽不實之處。
㈤、次查卓武志與林玉花於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九一號詐欺案審理略稱:「林阿銀生前有委託我賣(指本案土地)」、「我姐確有委託我去賣」、「我有向丙○○說過,係受林阿銀之託,要將土地賣給邱」(詳原審該案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依卓武志與林玉花二人之供詞,足證要賣土地給甲○○者,係其二人之意思,且其二人有向被告丙○○說過係受林阿銀之託。卓武志、林玉花於本院調查時仍為如前開供述,卓武志並稱林阿銀委託賣地後,我找到買主,才告訴乙○○、丙○○(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是縱認被告二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為陳述而具結,但其所為回答,顯係陳述卓武志、林玉花二人對其所為之說詞,依卓武志、林玉花二人前開供述,被告所作證內容與卓武志、林玉花所告知者,並無不同。被告二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證內容有如前述,經核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記載,係卓武志、林玉花二人自稱繼承林阿銀之權利,要求被告配合(因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被告),因為他們想把土地賣予甲○○,故要求我在讓渡書上簽名。於檢察官接續訊問「邱是否知情」時,雖答稱「是,但卓武志說可由他全權處理此事,邱並不在場」等語,此實應綜合全部證詞判斷被告之陳述是否故為虛偽陳述,主觀上認卓武志、林玉花有權處理該田地,並覓得買主甲○○,而於偵查時答稱甲○○知情,此實因卓武志、林玉花二人對被告有前開說詞,而認甲○○購地時知情,被告為此判斷事出有因,並非憑空虛構。且卓武志、林玉花二人要求被告配合在讓渡書上簽名時,被告供稱邱並不在場,益證被告係相信卓武志、林玉花之陳述,而為前開證述。縱令被告丙○○、乙○○等二人均明知卓武志、林玉花二人上述藉口所云均屬不實,而藉此取得部分售地款,惟此係被告丙○○、乙○○等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且被告二人並因此被本院依詐欺罪判刑確定在案,而與偽證罪無涉。
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決發回要旨以:「㈠、原判決認被告等不成立偽證罪,係以被告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卓武志和林玉花向被告等說系爭土地因李和平、林阿銀夫妻已去世,由卓武志、林玉花繼承,因土地要賣甲○○,故要被告等在讓渡書上簽名」等語,係依據卓武志、林玉花之告知,得悉上情而為供述,卓武志、林玉花亦供承其等確有告知被告等二人上開各語,據以認定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偽稱:甲○○知道系爭土地係因李和平、林阿銀去世後,由卓武志、林玉花繼承而賣予他等語。而甲○○堅決否認其知悉上開土地係由卓武志、林玉花繼承而出售,原審法院審理丙○○、乙○○、陳金國、卓武志、林玉花被訴詐欺乙案中亦認定甲○○確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而誤訂契約而支付鉅額價款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所供甲○○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卓武志、林玉花繼承而出售之重要爭點,並無一語敘及,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二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偵辦卓武志、林玉花、甲○○被訴偽造文書、竊佔、毀損各罪之案情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攸關偽證罪之成立,原判決未見於理由中詳加論述,自非適法」。經查:
1、關於發回更審之㈠、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卓武志和林玉花向被告等說系爭土地因李和平、林阿銀夫妻已去世,由卓武志、林玉花繼承,因土地要賣甲○○,故要被告等在讓渡書上簽名」等語,此段話與筆錄記載不同,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事證,業已詳細理由於前。
2、關於發回更審之「重要關係事項」,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本件檢察官係以:【丙○○、陳金國共同行騙而誤信丙○○仍有上揭田地之所有權始予以買受等情,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被告卓武志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稱:「告訴人甲○○知道該田地係因李和平、林阿銀去世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繼承此權利而賣予他」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檢察官以為係告訴人甲○○夥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詐騙被告丙○○陷於錯誤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據以起訴告訴人甲○○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丙○○、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因此,【檢察官以為係告訴人甲○○夥同被告卓武志、林玉花詐騙被告丙○○陷於錯誤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據以起訴告訴人甲○○涉有詐欺罪嫌】,但此部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因認被告丙○○、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但查,甲○○係與丙○○簽約買受系爭田地後,將田地原種植桂竹砍除欲另作他用時,為黃辰采查覺上情,即向甲○○告知上開田地業據其向李和平購得,並由其管理使用乙情,甲○○致此始知受騙,因此,在未究明原委之前就黃辰采而言,甲○○係侵占或竊佔其田地,並非詐欺,檢察官誤認其等之法律關係與責任,對甲○○起訴詐欺得利等罪,並被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所引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陳述,顯然與檢察官起訴甲○○詐欺得利案件部分無關,亦非重要關係事項,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之記載,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甚明。
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虛偽陳述而言,而被告二人所為並不該當於該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偽證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仍應成立偽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