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七二六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為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