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安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依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劉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26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2月26日以前;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10月28日以前,經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以及編號5、6所示之罪,既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以及編號5、
6所示之罪,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9.28凌晨4時50│101.09.28│101.10.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141號、第4477號│字第4141號、第4477號│字第4141號、第447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20│101年度審訴字第2120│101年度審訴字第212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01.25│102.01.25│102.01.25│├───┼────┼──────────┼──────────┼──────────┤││││││││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02.26│102.02.26│102.02.26│││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02.26│102年2月28日凌晨3│102.08.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41號│字第1241號│字第445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37│102年度審訴字第1237│102年度審易字第263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09.27│102.09.27│102.12.27│├───┼────┼──────────┼──────────┼──────────┤││││││││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10.28│102.10.28│103.01.20│││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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