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更正並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國抗字第1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判決主文、理由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至於聲請人所指系爭判決違法及請求繼續審判,非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判決之事由為由,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則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26條、第388條、第277條等規定,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聲請人雖就上開法條規定自為解釋而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實係對系爭判決有如何違法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付諸闕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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