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佑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佑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其曾患憂鬱症,服藥後精神不佳辯識力較差,且告訴人傷勢非重並與之和解,祈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為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徐育廷 及目擊之員警 吳鎮宇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爰審酌上訴人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場,應予處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育廷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另有二次竊盜及公共危險暨妨害公務之前科分經判處拘役50日、30日及有期徒刑3月、3月執行完畢在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其前案之眾,甚至亦犯有公共危險罪行,非特無從認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具可憫恕之情事,更且其二年內多次犯罪,堪見其於本次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其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即認其得有酌減其刑責之客觀上之同情存在。上訴人徒以其罹患憂鬱症為主要事由,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不合,其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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