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2、1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鳳英與 陳國楨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0年8月間,以經營富晟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需要支票而因故未能請領支票為由,委請 安瑞珍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土銀羅東分行)申請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供彭鳳英與陳國楨使用,前後請領2本支票。同年11月間,安瑞珍發現有異,要求被告彭鳳英與陳國楨停止使用支票,被告彭鳳英與陳國楨即將支票印鑑章交還安瑞珍;但謊稱空白支票已用完。81年7月及82年4月間,彭鳳英另藉口辦理電話承租人移轉,取得安瑞珍支票印鑑章,並在未交還給安瑞珍之空白支票,偽造票載發票日83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AAF0000000號)支票1張,於83年1月8日由陳國楨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 謝武忠 調借現金。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謝武忠向安瑞珍請求給付票款始發現。因認被告彭鳳英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彭鳳英另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已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彭鳳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彭鳳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安瑞珍及證人謝武忠之證言、富晟公司股東名冊、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以安瑞珍交付之印鑑章辦理電話登記移轉之後,即將印章交給陳國楨。並未在支票捺用安瑞珍印章,也未有使用該支票等語。經查:
(一)偽造之支票是於81年7月23日,遭人以安瑞珍支票帳戶存款印鑑章,冒名領取空白支票1本50張之其中1張。82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陳國楨持已捺印完成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50萬元、發票日83年7月8日,與證人 陳素梅 於「逸芝園茶藝館」向謝武忠調借現金之事實,已經證人安瑞珍、謝武忠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國楨、陳素梅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土銀羅東分行84年10月4日(84)羅存字第0000號及同年月27日(84)羅存字第000號函、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217卷第25頁、第79頁、第95頁,原審訴緝10號卷第8至9、36、65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84頁反面)可憑。同案被告陳國楨已因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原審以8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可證。因此,完成支票偽造行為之人是同案被告陳國楨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辦理電話承租人名義移轉為由,向證人安瑞珍拿取支票印鑑章之事實,除據證人安瑞珍於原審84年度宜簡字第173號給付票款事件陳述明確,被告並不否認;然同案被告陳國楨既坦承偽造支票發票日及面額,則應審究的事實唯有偽造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是否被告盜用捺印?被告矢口否認,而證人安瑞珍、謝武忠均未親眼目睹支票發票人印文捺印過程,也未指訴是由何人盜用。同案被告陳國楨固然於原審另案審理供稱:安瑞珍停止到公司後,陳國楨就到大陸,公司業務由被告和業務人員經營,陳國楨不負責支票,應該是被告和會計處理,該支票是陳國楨於82年
7月間,取自公司等語;惟查,陳國楨並未證稱偽造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是被告盜用,依現有卷證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上述偽造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借款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楨均為偽造支票之共同正犯,欠缺證明。
(三)至被告辯稱辦理電話承租人移轉申請完成之後,即將安瑞珍印鑑章交給陳國楨一情,雖然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國楨,但因傳、拘無著,並未獲得不利於被告之此部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四)81年7月23日當天同案被告陳國楨於下午1時03分,才經移民署機場證照查驗,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有陳國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7、56至58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年5月20日一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年5月27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0、72頁),雖可證明依81年間當時路況、交通能力,當日下午1時03分才抵達桃園機場之同案被告陳國楨,固然不可能於下午3時30分銀行營業結束前,前往土銀羅東分行請領安瑞珍之空白支票;但檢察官上訴提出陳國楨入出境查詢結果併顯示陳國楨於81年5月29日入境至同年7月19日出境,其間陳國楨身處台灣,處於得處理富晟公司業務狀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得以排除陳國楨於上述在台期間,指示他人前往土銀羅東分行請領支票的可能性,而足認是被告親自所領取或被告利用他人請領支票本。
(五)起訴犯罪事實認定偽造之支票是80年8月間,經告訴人安瑞珍同意而領用的2本支票之其中1張,嗣於同年11月間,安瑞珍要求被告與陳國楨停止使用支票,被告與陳國楨將支票印鑑章交還安瑞珍,但謊稱空白支票已用完,而上開偽造之支票乃2本的剩餘支票其中1張,應屬誤會。偽造之支票其實是81年7月23日遭人另行冒名申請取得,已經土銀羅東分行84年10月4日(84)羅存字第0403號及同年月27日(84)羅存字第0443號明確函覆,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植基於此而推論被告另行詐得告訴人安瑞珍印鑑章盜用捺印偽造80年8月間請領之支票其中一張發票人欄之論述,與實情不符,不足採取。
五、被告否認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屬真實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提出同案被告陳國楨之入出境紀錄,以陳國楨不可能於81年7月23日前往土銀羅東分行請領支票作為訴追之補強證據,此項證據之證明力強度既仍有不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維持原判決論斷,駁回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