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上訴人 陳忠耀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立騰 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實作實算帶工帶料方式承作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福華飯店5樓「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鋼管鷹架施工架組立及拆除工程,並將上述工程以「供料代工」方式,由立騰公司提供施作材料,交由自營業者 郭文富 承攬,由郭文富及其員工施作。
二、立騰公司指派該公司員工陳忠耀為該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指導相關人員實施及工作場所巡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富則僱用 方明典 、 姚志屏 、 陳聰慶 及涂贈上等人從事上述施工架組立作業。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同年12月16日雖有風雨,郭文富仍依陳忠耀指示使方明典、姚志屏、陳聰慶與涂贈上等人前往上址施工。由方明典、姚志屏負責在距離該址5樓露台地面17.45公尺高之第11層施工架進行吊、配料及施工架組立作業。涂贈上則配合吊料作業負責在5樓露台處理整、配料工作。同日11時許,姚志屏、方明典雖已完成吊料程序,但當時天候有陣風,姚志屏、方明典應注意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有飛落之虞物件應予固定;陳忠耀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注意承攬廠商作業時,應確實巡視工地、指揮、監督並協調有關人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雇主郭文富均應注意對於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有飛落之虞物件,應採取固定之安全措施,並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陳忠耀、郭文富、姚志屏及方明典均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姚志屏、方明典竟疏未注意上述義務,而未為任何固定措施,即將吊掛上去之施工架構材立架平擺於第11層施工架踏板上;陳忠耀、郭文富也未注意其等義務,且未在場,以致其中1支立架滑移至踏板邊緣縫隙,再自踏板與立架間約6公分寬之間隙掉落,擊中在5樓露台組配作業區域之涂贈上。涂贈上因左胸部貫穿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案經涂贈上之配偶 宋竹枝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忠耀、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58頁至其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89頁至其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郭文富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08號卷〈下稱他908號卷〉第15頁、第67頁,原審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30頁、原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88頁至其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7頁),同案被告姚志屏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本案審理程序及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相字卷第931號卷〈下稱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他90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審原訴卷第30頁、原訴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6頁,原審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民事重勞訴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同案被告方明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原訴卷第149頁),而除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述得互相勾稽外,本案施工情形,亦經證人陳聰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訴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各暨報驗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2年12月16日號數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被害人涂贈上急救後照片6張、102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102年12月16日竹檢榮甲字第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102年12月16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18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1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6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被告陳忠耀提出之榮錦建設工務部102年12月2日榮錦「福華大飯店」天井外牆裝修鋼管鷹架簽呈影本、簽約日期102年12月2日之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立騰公司102年11月29日工程報價單影本、同案被告郭文富之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省工丙業營證字第990201號結業證書影本、立騰公司102年12月15日、103年7月25日工程請款單暨附件影本、榮錦公司鋼管鷹架工程第1次、第2次估驗計價單影本、被告陳忠耀提出之經其覆核之103年5月15日同案被告郭文富於福華施作數量回報之施工零件點檢表影本、立騰公司103年11月5日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因組織改造,已更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均同)102年12月17日談話記錄(被詢人被告陳忠耀)影本、重大災害通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9頁、相卷第60頁至第80頁、他908號卷第27頁、第89頁、第95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民事重勞訴卷第12頁),是同案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二)原審訊據被告陳忠耀固不爭執上開工安意外發生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立騰公司承包榮錦公司上開「鋼管鷹架工程」後,就把該工程轉包給代工廠商即郭文富,伊只是業務,負責跟榮錦公司、施工人員聯絡及請款計價,伊不會調動被告郭文富的工人,而當日伊不在現場,伊不認為自己負有注意義務,所以認為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被告陳忠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忠耀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其職責僅係該工程報價之聯絡人,對於工程之施作、何時施工及施工進度為何,並無表示意見及調度工人之權限,且依立騰公司與同案被告郭文富所簽立承攬契約第3條明載勞工安全之防護及安全設施之提供,均由同案被告郭文富負責,是被告陳忠耀在本件工程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1、本案係同案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將立架吊掛至第11層施工架後,過失未固定即置放在該層踏板上,同案被告郭文富復過失未在場命前揭被告固定或使被害人離開組配作業區域內,致該立架掉落後,因而擊中在該址5樓露台之被害人涂贈上造成其死亡,已經認定如前,且同為被告陳忠耀所不爭執(見原訴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2、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前揭修正施行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上開條文均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是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前述「共同作業」情形時,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應負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與雇主同應注意協調及指導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實行,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而被告陳忠耀當時既未在場,且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陳忠耀究否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應負有前揭法定注意義務,茲將得心證分述如後。
3、本案立騰公司承作榮錦公司上揭「鋼管鷹架工程」後,以其受領總工程款之40%為報酬,將上開工程以「供料代工」之方式交由同案被告郭文富承攬施作,亦即由立騰公司提供施作所需之材料,而由同案被告郭文富及所屬員工施作乙情,業經同案被告郭文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且有立騰公司105年4月6日騰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85頁)。而立騰公司與同案被告郭文富就上開「供料代工」之作業方式為何,證人郭文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係分別供稱或證稱:立騰公司是從榮錦公司拿到本件工程,而本件工程立騰公司不是完全轉包給伊,伊等施作之物料及安全設備是立騰公司提供,伊等是代工負責組裝,立騰公司把料載到地下室,由伊等把料搬上去,而本件工程需要多少物料是由立騰公司決定,正因如此,被告陳忠耀對於現場搭設、方法、範圍,對伊等有指揮之權力等語(見原訴卷第65頁背面、第111頁、第112頁、第116頁至其背面),核與被告陳忠耀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本件「鋼管鷹架工程」,就人工的部分是全部轉包給被告郭文富,伊等是工料分開,鷹架材料是由立騰公司提供,伊會排時間通知公司出料,鷹架材料會載到福華飯店地下室放在地上放好,沒有協助放到5樓,轉交給被告郭文富,材料到後,被告郭文富就會接手施作,伊不一定會到現場看材料有無轉交,郭文富沒有做簽收等語(見原訴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大致相符,且卷附上開立騰公司函文亦表示:該工程係經立騰公司被告陳忠耀預算材料而備料,並運用貨車運送至福華飯店,材料送達後,同案被告郭文富所領工班會依榮錦公司之規定,將材料搬福華飯店地下室,再於施作時搬運並搭乘電梯至該工程所須之施工處所,被告陳忠耀會於施工處所做當場之重覆清點,並核對同案被告郭文富所回報之材料表有無出入等語(見原訴卷第85頁),及立騰公司103年11月5日騰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附件一所列被告陳忠耀之職掌同載明「5.工地再承攬單位施工零件覆驗、清點」、「6.司機材料運送管理、回報」、「7.高樓層材料吊掛廠商(吊車廠)指派」等事項,有上揭函文附卷可佐(見他908號卷第74頁)。是綜觀上開事證,立騰公司並非將其所承作之工程完全轉由同案被告郭文富承作,其僅將組立或拆除施工架之人工施作部分交由同案被告郭文富承攬,且為履行其供料義務,立騰公司有派員即被告陳忠耀先預算物料而備料,並使貨車司機載運該等物料至福華飯店地下室之地面上,被告陳忠耀並親至施工現場覆驗、清點施工零件,甚至如有必要亦會指派高樓層材料吊掛廠商至施工現場,顯然立騰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告陳忠耀或貨運司機等人於同一期間,有至同一場所從事完成該工程所必須之供料、覆驗、清點,乃至必要時之吊料作業,而該等動作均為立騰公司之業務活動,核屬「從事工作」無訛,則立騰公司與被告郭文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甚明。
4、再者,依前揭卷附立騰公司103年11月5日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內部&再承攬單位工作職掌表-福華修繕所示,立騰公司業務組主管即為被告陳忠耀,除負責前揭所述之事項外,亦負責「1.契約管理」、「2.估驗計價」、「3.工程請款」、「4.相關文件控管」等情,有該函文附卷憑參(見他90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陳忠耀於本案工程中不僅係擔任主管職位,其職掌範圍又多與工地現場執行有關,顯然係立騰公司在現場之負責人;復參以被告陳忠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更均自承:伊係業務主管,是立騰公司在現場之代表,負責與榮錦公司與郭文富聯繫之人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他90
8號卷第15頁、第67頁,原訴卷第53頁背面),則被告陳忠耀當係立騰公司因與同案被告郭文富有共同作業之情,而經指派在現場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無誤。另前揭立騰公司出具之函文雖否認被告陳忠耀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其為被告陳忠耀所屬之公司,不無維護被告陳忠耀之可能,自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忠耀之認定。
5、又,同案被告方明典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現場工地主任為被告陳忠耀;其在工地負責的工作就如同案被告郭文富在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可以指揮伊等怎麼施作,直接告訴伊等要往哪施作,伊等也會聽其指揮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背面,原訴卷第66頁);同案被告姚志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則均供稱或證稱:現場工地主任為被告陳忠耀,負責看進度,管伊等做事;被告陳忠耀係立騰公司的業務經理,那個工地係立騰公司發包給郭文富,被告陳忠耀是負責在那邊看,其會交待給同案被告郭文富監工,有時郭文富不在,其會指示伊等要怎麼施作,伊等會聽他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背面,原訴卷第51頁背面、第65頁,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證人陳聰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現場的工地主任伊知道2個,伊等這邊是被告陳忠耀,那邊是營造廠的,被告陳忠耀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應該算是負責管理,並指揮現場的工人,其在現場時應該會叫伊等做什麼等語(見原訴卷第117頁背面、第119頁);同案被告郭文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或證稱:被告陳忠耀係立騰公司業務,伊人員的調度是以其為主,一般都是透過他聯繫伊等哪邊有工作,要派人施作,被告陳忠耀可以調動或直接指揮伊底下的人施作工程,也可以指揮伊;本案工程施作前,有關施作工程所需的材料、完成工程所需的時間及進度是立騰公司決定的,原本是2週要完成,這是立騰公司跟榮錦公司自己協調的,但因為不好施作,加上天氣影響,所以有延後;案發當時,指示工程進度的人是被告陳忠耀及立騰公司老闆 李祥金 ,被告陳忠耀會跟伊說施作的範圍,還會跟伊說多久要交給其,但不會跟伊說施作方式,施作方式是伊會跟師傅討論,如果工程需要特殊的工法,立騰公司可以提出,跟伊等討論,被告陳忠耀會指示架子要如何組立,其會說架子要往那邊搭,還有架子的造型,這是他們決定的;被告陳忠耀係伊的上司,如果伊不在現場,其可以決定這邊先做或那邊先做;本件工程伊施作完畢,立騰公司的工程就結束,立騰公司要出物料,而本件工程需要多少物料是由立騰公司決定,正因如此,被告陳忠耀對於現場搭設、方法、範圍,對伊等有指揮之權力等語(見原訴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5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6頁)。勾稽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述,多數均稱被告陳忠耀係工地主任,且不論為孰,均稱被告陳忠耀在現場具有指揮被告郭文富及所屬施工人員之權限,縱或其對於施作方式並無全然之決定權,然其對於物料之提供、施工之範圍及進度確有指揮之權限,顯有進行工程施工管理。再佐以前揭立騰公司函文對於被告陳忠耀職掌及作業方式之說明,係由被告陳忠耀預算物料而備料,事後復由其至現場覆驗、清點,除與被告郭文富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外,亦徵其證述因被告陳忠耀對於物料提供具有決定權,對於現場搭設、方法、範圍,對伊等有指揮之權力尚非不足採信。從而,觀諸被告陳忠耀被認係工地主任,在施工現場享有之上開權限,益徵被告陳忠耀確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至上開同案被告方明典、姚志屏或證人陳聰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固曾稱被告陳忠耀沒有指揮其等之權限云云,然此或礙於被告陳忠耀在場或其等曾經有業務往來情誼,然幾經原審以卷內事證質問,其等最終均供述或證述如前,是尚難以前揭供述或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忠耀之認定,附此敘明。
6、甚且,同案被告郭文富就案發當日情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一再證稱或供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伊跟被告陳忠耀聯絡,當時類似颱風的外圍,風很大,伊有問他如果風太大下雨,是否可以不要施工,他說工期已經慢到了,至少有人在工地,業主(即榮錦公司)比較不會講話,等到隔天早上,工人打電話問伊下大雨要不要做,伊說先到工地看看,工人到了現場說一下下雨,一下雨停,伊跟被告陳忠耀回報,他的意思就是要做,人在那裡,做多做少不管,要伊加減做,下雨的話再停,沒雨的話趕快做,伊就交待工人要做等語(見原訴卷第111頁、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至背面、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陳聰慶,其證稱:「(檢察官問:郭文富說當天在現場的工人有問他因為風雨的關係,要不要繼續做,是否知道此事?)答:不是我聯絡的,應該有這件事。」等語(見原訴卷第117頁背面),復經原審以此質之被告陳忠耀,其供稱:「(審判長問:事發當天早上,郭文富確實有打電話給你,表達外面有下雨,而且風大,希望停工一天?)答:電話部分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依照郭文富的證述,陳忠耀沒有答應停工,而是要加減做,所以郭文富的工人只好上工?)答:我沒有要求他們一定要風雨無阻。」、「(審判長問:但依郭文富的供述,你是說要加減做,而非要求他們整天都要上工,顯然你還是希望當天工人多少有施作?)答:在那邊待命。」、「(審判長問:因為你對郭文富表示當天要加減做,所以郭文富有要求工人要施工,顯然你並不是單純的業務聯絡,對於他們當日是否要施工有決定的權力?)答:我不會強制他們一定要做。」等語(見原訴卷第146頁背面)。同案被告郭文富與立騰公司合作本件工程係其等首次合作,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原訴卷第110頁背面),是其與被告陳忠耀當無仇隙,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更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又其所述不僅尚得與證人陳聰慶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亦未經被告陳忠耀直接否認,反似肯認其等確有聯繫,故同案被告郭文富上開證述應堪以採信,是除可認當日同案被告郭文富係依被告陳忠耀之指示使同案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及被害人、證人陳聰慶至現場施工外,同可證被告陳忠耀確對工程施工管理具有一定權限。
7、此外,被告陳忠耀於斯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2月17日談話記錄中亦表示:伊本人係該工程於現場之巡視者,事發當時不在現場,平日會來現場等語,有該談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36頁),其業務範圍有現場之巡視工作,亦核與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相符,是綜上種種事證,均在在證明被告陳忠耀係立騰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至明。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進行前揭職業災害調查且經審視檢察官所檢附前揭立騰公司出具之函文後,亦認被告陳忠耀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等情,有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26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60頁至第80頁、他908號卷第89頁、第95頁),亦與前開之認定相同。
8、綜上所述,立騰公司與同案被告郭文富既有分別僱工共同作業之情,其指派被告陳忠耀至現場執行業務,則被告陳忠耀當係其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無訛,況依卷內事證在在顯示被告陳忠耀有指揮在場之同案被告郭文富暨所屬員工即同案被告方明典、姚志屏等人之權限或負責現場巡視之工作,更徵其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則揆諸首揭說明,依法當負有前開所述注意義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疏未注意未在場巡視或指導勞工相關安全衛生事項之實行,未命同案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固定置放在高處之立架,復未令被害人於吊掛物料結束後進行施工架組立時離開組配作業區域內,以致本案工安事故意外之肇生,則被告陳忠耀對本案工安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查訪結果,亦認定未確實實施作業之協議、連繫、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基本原因,此有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份附卷可佐(相卷第60頁至第80頁),與上開認定亦大致相符。從而,被告陳忠耀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陳忠耀之辯護人另辯稱依立騰公司與同案被告郭文富之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係由被告郭文富負責勞工安全之防護及安全設施之提供,因此被告陳忠耀並無注意義務云云,然姑不論同案被告郭文富於原審審理程序已明白否認簽署相關文件,縱然存在,被告陳忠耀所負之注意義務既係源於法律規定,當不因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而免除,則辯護人上開自非可採,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忠耀係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陳忠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訴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堪認 素行 尚屬良好;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從事施工架組裝業務時,竟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被告陳忠耀、郭文富則分別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被害人之雇主,竟未克盡己責在場致疏於注意勞工安全,致被害人遭掉落之立架擊中,造成左胸部貫穿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等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永難彌補;惟念及被告陳忠耀非本案事故之唯一原因,且被害人於進行組裝業務時,亦有留滯在組配作業區域內之情,而其等均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竭力補償被害人之家屬,不僅被告陳忠耀就自己部分已經賠償完畢,其餘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姚志屏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刻正履行中,此有本院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原審105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原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又除被告陳忠耀外,其餘被告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認自己過失,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原諒其等,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47頁背面),及被告陳忠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另被告陳忠耀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非本案事故肇生之唯一原因,其犯罪態樣、惡性均非重大,參以被告陳忠耀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情形亦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陳忠耀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忠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又被告陳忠耀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陳忠耀不履行前開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忠耀上訴仍否認業務過失致死,辯稱:「立騰公司承包榮錦公司『福華飯店鋼管鷹架工程』後,即把工程全數轉包給郭文富,以『供料代工』方式由立騰公司供料予郭文富施工,被告僅是該工程報價聯絡人,對於工程之施作、何時施工及施工進度為何,均未參與,工程勞工安全之防護及安全設施之提供,均由郭文富負責,被告陳忠耀在本件工程並無『共同作業』情事,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榮錦公司與立騰公司簽訂之「修繕工程合約書」清楚載明:「本工程由立騰負責搭鋼管鷹架與工程安全,依符合安全檢查為準,…。」(見他卷第45頁)因此,立騰公司對於施工安全負有責任。
二、同案被告郭文富供稱:「本件工程立騰公司不是完全轉包給伊,伊等施作之物料及安全設備是立騰公司提供,伊等是代工負責組裝,…,本件工程需要多少物料是由立騰公司決定,正因如此,被告陳忠耀對於現場搭設、方法、範圍,對伊等有指揮之權力。案發前一天晚上,伊跟被告陳忠耀聯絡,當時類似颱風的外圍,風很大,伊有問他如果風太大下雨,是否可以不要施工,他說工期已經慢到了,…,伊跟被告陳忠耀回報,他的意思就是要做,…。」(見原審訴卷第65頁反面、第111、112、115、116頁、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147頁)。立騰公司103年11月5日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工作職掌表也明白回覆,業務組長即被告陳忠耀工作職掌包括:「1.…5.工地再承攬單位施工零件覆驗、清點。6.司機材料運送管理、回報。7.高樓層材料吊掛廠商(吊車廠)指派。」(見他卷第72至74頁)同案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及證人陳聰慶均供述:現場工地主任是被告陳忠耀(見相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原審訴卷第51頁反面、第65、66頁、第117頁反面、第119頁、第120頁反面、第122頁),被告陳忠耀供稱:事發當天早上被告確實要求工人待命(見原審訴卷第146頁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2月17日談話記錄,也記載被告陳忠耀陳述:「本人係該工程於現場之巡視者,事發當時不在現場,平日會來現場。」(見原審訴卷第3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18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榮錦公司『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03年11月26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定被告陳忠耀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見相卷第60至80頁、他卷第89、95頁)足認被告陳忠耀確為立騰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無誤。被告陳忠耀辯稱僅擔任工程報價聯絡人,未參與共同作業,無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不能採信。
三、被告陳忠耀具有指揮在場同案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及姚志屏等人之職掌與權限,並負責現場巡視工作,為立騰公司進行業務活動,依法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責任,並無不能注意事由,竟疏未注意,未在場巡視或指導勞工實行相關安全衛生事項,未命同案被告方明典、姚志屏固定置放在高處之立架,且未令被害人於吊掛物料結束後,於進行施工架組立期間離開組配作業區域,以致發生工安事故造成人命傷亡,被告陳忠耀對於工安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原判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否認犯行之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陳忠耀上訴除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志屏的過失程度,姚志屏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法治教育;然查,被告陳忠耀身為立騰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有指揮同案被告郭文富、方明典及姚志屏等人之職掌與權限,並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責任,有別於僅屬受雇施工的同案被告姚志屏;況且被告陳忠耀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多慮當日風雨仍指示施工,疏未注意在場巡視或指導勞工實行相關職業安全事項,以致發生死亡工安事故,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原審為確保被告陳忠耀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概念,命被告陳忠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核屬正確適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