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龍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龍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2至15、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抗告人所犯:㈠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㈡如附表編號12至15、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4年8月,合計共14年6月,是否稍嫌過重,且未提及以「衡平原則」做為量刑考量。抗告人學歷不高,又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病歷,且動過坐骨神經手術,行動不便,非無病無痛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力繳納,實屬社會弱勢,請考量上情及依衡平原則,予以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龍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㈠附表編號1、2,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6,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上揭罪刑,連同附表編號7至11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6月、5月、6月、8月,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附表編號16至19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4月、7月,與上揭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被告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聲請為正當,此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㈡附表編號12、13,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揭罪刑,連同附表編號
14、15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10月,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附表編號20至22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2年、5月,與上揭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被告之請求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聲請亦屬正當,此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經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並全盤檢視其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均比先前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亦無脫逸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可言,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空泛質疑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是否稍嫌過重,且泛指原裁定未考量「衡平原則」、抗告人為社會弱勢云云,顯是對於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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