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 律師
蘇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萬來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上訴,是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者,應按其因宣告假執行所受利益之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此項價額,法院應斟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因宣告假執行而早為執行,在客觀上原告應受如何之利益予以核定,不得即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28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王萬來等18人應將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6⑴、16⑵、16⑶建物拆除,上訴人 王璿尊 、游禮參應遷出,將土地返還附帶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37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附帶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供擔保金額逾2,000萬2,822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被上訴人因附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供擔保金額差額即1,376萬6,178元(計算式:33,769,000-20,002,822=13,766,178),再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計算因早為執行在客觀上所得受法定利率之利益,附帶上訴人在該期間所得受之利益為206萬4,927元(計算式:13,766,178×5%×3=2,064,927,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239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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