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再審被告 葉文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
105年8月10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6頁)後,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57年4月2日原屬訴外人 葉德順 單獨所有,嗣葉德順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再審被告,因認再審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葉德順何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徒憑葉德順生前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恝置葉德順生前未完成交付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之事實不論,顯有適用民法76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之錯誤。
又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除系爭房屋外,葉德順生前出資興建之房屋,均由兩造在內之子孫於74年3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所有權,顯然葉德順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命再審被告給付伊92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系爭房屋是否交付與伊,應屬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建物登記謄本係屬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存在之證物,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337-49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為兩造祖父葉德順所有,並於57年4月2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葉德順一人所有。依證人 葉文言 、 葉文田 之證述及葉德順於56年11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再審被告在337-49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足見葉德順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贈與再審被告,雖因系爭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僅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果,仍應認葉德順默許再審被告於受贈後,因系爭房屋之存在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葉德順為再審被告之祖父,其既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衡情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被告之意,證人葉文田亦證稱:葉德順沒有要求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付租金,祖父怎麼會跟孫子要租金等語,堪認葉德順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被告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兩造之祖父葉德順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雖因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葉德順既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經再審被告允受,仍應認葉德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不動產,應無民法第761條有關動產讓與規定之適用。縱原確定判決認定葉德順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贈與再審被告之事實錯誤,或未敘明葉德順何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再審被告,依上說明,仍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係以「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無涉。另再審原告援引其他最高法院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判例,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僅係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有據。
㈡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就其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其所不知,嗣後始發現;或知有該證物而在前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除系爭房屋外,葉德順生前出資興建之房屋,均由兩造在內之子孫於74年3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取得所有權,顯然葉德順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云云。惟: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隨時得向地政機關調閱之文書,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該謄本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