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游淑晴
被   告  陳瀅茹 即泰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01年起至102年8月28日間向原
告購買貨品,並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800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積欠之貨款,
被告又於102年8月27日最後一次向原告進貨,貨款金額為
7,800元。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辦理退貨金
額為19,543元,尚餘貨款63,057元(系爭支票共74,800元+
102年8月27日進貨7,800元-退貨款19,543元=63,057元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記帳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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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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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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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涌商行陳│寶康行銷股份│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48,400元│102年8月31日│TKA0000000│
││瀅茹│有限公司│合作社一心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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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泰涌商行陳│寶康行銷股份│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26,400元│102年9月30日│TKA0000000│
││瀅茹│有限公司│合作社一心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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