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4476號為緩起訴處分…」,應補充為「…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4476號為命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之
緩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
戒癮治療為止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惟緩起訴業經撤銷並又曾數次再施用毒
品),嗣竟仍為本件之施用,顯見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
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及106年3月20
日搜索被告時另行查獲扣押之吸食器1組,其內必均殘留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毒品難以和包裝袋、吸食器完全
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檢
驗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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