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Q016599號、22-ZAQ016609號、22-ZFP007822號、22-ZAQ017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P007822號、22-ZAQ017833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4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補繳截止日之96年
4月10日為違規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於96年9月26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3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罰鍰。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96年10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裝設有ETC(即e通機)且儲值卡金額充足,對於機器何以未感應扣款,甚為不解,可能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的機器故障所致。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信件皆由他人代收,故異議人從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亦不知有應補繳通行費情事云云。經查:
(一)遠通公司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於每月皆會進行電子收費系統之定期保養及維護,而前開違規地點之電子收費車道之e通機,於前開違規時間皆屬正常運作,並無異常情形。又電子收費系統如顯示「卡片餘額不足」指車輛通過時,交易記錄中可偵測到e通機及卡片,但卡片餘額無法支付該次通行費,有遠通公司96年12月20日總發字第09600810號函附卷足參。異議人雖辯稱遠通公司之電子收費設備可能有故障,然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事實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以採信。
(二)又查,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前皆先由遠通公司以普通掛號方式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附表編號1號之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號之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業經異議人蓋章收受,有遠通公司96年12月20日總發字第09600810號函所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補繳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仍以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為辯,委無可採。從而,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異議人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0元,合計共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附表編號3、4號之舉發通知單,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附表編號3、4號之舉發通知單,其違規時間為96年4月10日,然舉發日期為96年7月10日,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容有未洽,其裁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附表┌──┬──────────┬───────────┬──────┬──────┬───────┬───────┬─────┐│編號│通行時間│通行地點│違規事由│舉發時間│舉發通知單單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1│96年2月2日15時00分│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卡片餘額不足│96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北市裁二字第裁│96年4月10│││││││ZAQ016599號│22-ZAQ016599號│日│├──┼──────────┼───────────┼──────┼──────┼───────┼───────┼─────┤│2│96年2月2日18時25分│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卡片餘額不足│96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北市裁二字第裁│96年4月10│││││││ZAQ016609號│22-ZAQ016609號│日│├──┼──────────┼───────────┼──────┼──────┼───────┼───────┼─────┤│3│95年4月7日16時14分│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無e通機│96年7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北市裁二字第裁│96年4月10│││││││ZFP007822號│22-ZFP007822號│日│├──┼──────────┼───────────┼──────┼──────┼───────┼───────┼─────┤│4│95年6月17日18時33分│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e通機未插卡│96年7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北市裁二字第裁│96年4月10│││││││ZAQ017833號│22-ZAQ017833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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