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962983號、第裁41-AEV962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及同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9日16時24分,在台北市○○路○○○巷口闖紅燈右轉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發覺前揭違規事實,並鳴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未果,該機車之駕駛人仍加速駛離逃逸,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惟未告知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仍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即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合計3,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異議人在台北縣新店市之機車行上班,該部機車並沒有在外面行駛,而是停放在店裡面,不可能有違規之情形,且違規地點是在台北市士林區,距離其上班地點遙遠,原舉發單位僅憑執勤員警之記憶,在無任何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逕行告發,實難令人信服,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二)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之員警 蔡建禾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段時間剛好是我們分局排的士東路286巷口防搶路檢點,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執勤,那個時段有兩個路段,分由兩個員警站不同的檢點,除防搶外,還要舉發違規情形,那時候我以勸導方式開了一張勸導單給另一部機車,因該部機車未帶行照,所以開勸導單給他,在開勸導單時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士違規紅燈右轉」、「(問:有看清車牌嗎?)有,因轉角處離我們攔截點約4、5公尺左右,所以看的很清楚,我就是看到車牌後馬上以無線電跟警局同事查明是否為贓車,若不是就請將資料調出,我要開告發單用,在我執法的過程中我確實有確認車牌,且查出的資料並沒有顯示該機車是贓車或有遺失的資料」、「(問:有無可能記錯車牌?)應該不會,我對我的視力很有把握」等語,並有逕行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查證人蔡建禾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蔡建禾經本院命具結擔保並為合理說明之證述,即屬可採。是依證人蔡建禾警員之上開證述,應可認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異議人雖以違規當時伊人在新店機車行上班,不可能會有在士林違規之情形,且提出駕照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照片1幀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為證,且證人蔡建禾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違規之機車是由兩個人共同騎乘,兩個人年齡均約50幾歲,都是男性,因轉角處離我們攔截點約4、5公尺左右,所以伊看的很清楚,當時好像不是異議人所騎的等情,固堪認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當時,該機車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惟異議人自承其父親之前有在使用該機車,且曾有被舉發違規的紀錄等情,且參以該機車並未有遺失或失竊之紀錄,故縱使該機車違規當時並非異議人本人所駕駛乙事屬實,然該機車既為異議人所有,衡情必係其所同意使用該機車之人駕駛,異議人理應知悉其身分,惟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既未告應歸責之行為人,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自應推定異議人有過失而處罰異議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乃以該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既有前揭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3,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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