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01號原告甲○○被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代表人乙○○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代表人 張秀蓮 (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銀行業者貸款與消費者,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純屬私權關係。被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處理所屬會員與消費者債務清償事宜,訂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其內容如受理案件範圍及條件,辦理協商流程等規定,均屬私權事項。消費者基於該協商機制所形成之各種關係,均屬私權關係,其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屬會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雙方間曾因適用上開機制而生爭訟。原告主張基於上開機制之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一)被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與原告間申請協商權利存在,(二)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作成令被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與原告間辦理協商之處分權存在,(三)被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與原告訂立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法定方式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四)被告就前項部分,與原告間重新處理之處分權存在。經核均無非基於上開協商機制所形成之私權關係,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不屬本院之權限,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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