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4348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43巷2弄2號4樓居新竹市○○路166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和興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車輛,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甲○○○之指訴│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倒地,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無看到有告訴人││││跌倒等情。│├─┼───────────┼─────────────┤│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該地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告訴人所騎承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之事實。│││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五│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事實。│││表1紙││││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性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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