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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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1A221622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分隔島右側第3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叉路口,未駛入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即左轉,致其左側車身與乙○○所駕駛,沿第2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並使異議人丙○○受傷,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在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後,由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警方筆錄亦僅為簡略描述,未能正確顯示行車之路線及查明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處理本件之警員甲○○於事故當日下午1時許到達醫院,異議人甫照完X光,於急診室等待醫師處置之際,警員即開始問伊到底怎麼騎車的問題,伊告知「忘記怎麼騎的」,異議人正處於渾沌不安、極端恐懼之際,警員卻在伊心神不安,精神狀況惡劣的情況下,硬要伊回想出路線圖,實是強人所難。筆錄完成後,未待異議人身心稍微康復之適當時間,讓伊有審閱筆錄內容及提出質疑,即在警員誘導下簽名。事故之路段慢車道(即分隔島右側)本來是兩線,伊原本行駛最外車道,到展開成三線道時,被解釋成一路行駛於最外車道沒有做「切入左轉車道的動作,在越過停止線後才轉向」,與當時情況不符。當時直行及左轉燈號均已顯示綠燈,伊在打方向燈慢慢切入內側車道之前約100公尺處,就看到由乙○○所駕駛之7T-2889自小客車靜止不動地停在最內側左轉車道已許久不走,伊以為是車輛故障,故從慢車道之中間車道越過該車,駛入最內側機車待轉區。在通過停止線不久後,事故就發生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分隔島右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
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叉路口,與乙○○所駕駛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節,為異議人所坦承。又警員甲○○於事故當日下午2時47分詢問異議人本件肇事經過時,異議人稱:「當時我車沿辛亥路慢車道第3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前,我見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因為我要左轉往辛亥路,我先打方向燈,並看左後方沒有來車,我才開始往左轉,就在我行駛至路中時,突見左方有部自小客車很快速的直行過來……」等語,此有警員甲○○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警員甲○○在伊處於渾沌不安、極端恐懼之際,強要要伊回想出路線圖云云。然而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請說明本件事故現場圖如何製作?)這是我們到場之後,依照現場的狀況所製作的,上面的
A車行向與B車行向是當事人各自所稱的。」「(問:本件受處分人稱:本件的現場圖是製作好之後,警察交給她,要她簽名承認。有何意見?)並沒有誘導及脅迫,我們製作筆錄都有錄音,是在異議人意識清醒下製作的。」「(問:據聲明異議人稱:本件行車方向是你們警方畫上去之後要異議人承認,有何意見?)這是依據她所做的談話內容所製作,我只是要她做確認而已。如果說事故當事人雙方說法不一的時候,我們也會加以註明,如果異議人意識不清楚,我們也不會勉強,她有權利拒絕,我們會等到她意識清醒之後才製作」等語。再者,前揭警員甲○○與異議人間之談話錄音,亦經本院勘驗,其中異議人稱:「(問:你有沒有印象你那時候的行車速度多少?)應該有
40、50吧!」;「(問:走哪一個車道?我剛剛有標示給你看了嘛!慢車道有3個車道。)我前面是走第3車道,然後要轉到2,然後我有打方向燈,我要左轉辛亥路」;「(問:你本來走第3個車道,那你要左轉辛亥路,那你騎到這個路口之前的時候看到號誌是左轉跟直行的路燈,那因為你在外側,你要左轉所以切往內側?)對」;「(問:他的右側,跟你的左側,他就來撞到你的左側就對了?)對。因為我車子是不是應該要這樣子左轉,他應該也要跟我同一個方向轉過去,可是他怎麼沒跟我同一個方向,他怎麼要走這樣子,然後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經核前揭談話過程,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警員詢問方式並無任何強勢、威嚇,異議人回答亦有條不紊,應可信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言。異議人辯稱伊於警員談話時,處於渾沌不安、極端恐懼云云,並不足採,並可見異議人確實已經坦承伊於事發時行車速度快,且並未行駛於內側之第1車道等情,而可認定。
(三)再依卷內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 高弘傑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明顯刮痕,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則在左側有擦損,並且參照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往後延伸處應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故高弘傑應涉有「占用左轉車道(即第1車道)直行」之情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該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但是縱使高弘傑有前揭違規行為,異議人亦不得以此解免其本身之違規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併認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之原因。
(四)綜合上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