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路與市○○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內側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事發後,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內向據報前往上開肇事現場後轉往臺安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指示,在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證人乙○○人車倒地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六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可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證人乙○○所騎乘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上開重型機車駛至,被告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所致。再證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內側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此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業已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證人乙○○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0九六三0三一二四00號含暨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證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臺安醫院內向據報前往上開肇事現場後轉往臺安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亦即證人甲○○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證人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以及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雖尚未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乙○○因傷所致之損害,惟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籌得現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又增至十六萬元,可徵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賠償證人乙○○、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