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洲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最後二次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以9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3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42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10頁),且其於為警攔檢後於警詢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上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69746號鑑驗書號鑑驗書附本院卷可稽,確認當日為警攔查之人即為被告。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42毫克,且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駕駛機車車號000-000未戴安全帽」、「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分別有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與被告所坦承原來騎車出門時有戴安全帽,後來因為喝得有點醉,所以忘記戴等情相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最後二次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以9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數次犯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96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原審疏未注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非合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9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以93年度生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自我警惕,五犯本件,實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又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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