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2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6月10日至6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使用,該詐欺及恐嚇進團即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之行為:
(一)上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7日,向甲○○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提款機,將新台幣(下同)2萬9979元匯款至乙○○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
(二)上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中某位成員,於96年6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所匯的帳號有誤,要求丁○○重新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二筆共新台幣4萬4005元至乙○○所有上開高雄銀行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日盛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行動電話並發簡訊予丙○○,內容為「今天要是因為你這件事情出了差錯,你就給我等死,電話車牌找不到你,我直接找你家人處理,竹聯戰堂」「需匯款至指示帳戶」之恐嚇方式,致丙○○心生畏懼,遂於96年6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及20120元(合計50103元)至乙○○於日盛銀行、彰化銀行之前揭帳戶,因轉帳金額超過限額緣故,致未得逞。嗣丙○○訴請警方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及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自行併案審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洪瑋倫 、丙○○,及丁○○等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據時,知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均僅就被害情形為描述,並未積極指認犯人,衡情應不至於誣陷,其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置於二輛機車之置物箱中,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中,分別為他人所竊取,伊曾報警,但是已經來不及,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洪瑋倫、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
(二)被告乙○○亦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聲請,並曾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
(三)此外,並有ATM跨行匯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被告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被害人丙○○手機上所留之恐嚇照片3張、被告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被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稽。
(四)被告雖辯稱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然被告將此貴重且數量不少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一起都放在置物箱內而失竊,竟達一星期而不知,顯與常情有違,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豈有再刻意將之記載紙上夾在存摺中,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之理。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茍係被告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或恐嚇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取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訛,且該帳戶中日盛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明顯係流向同一恐嚇集團,應係同一次交付他人,被告所辯係分次遺失,顯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成年人,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三個,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二以上之被害人,犯相同幫助詐欺罪名,均係基於同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犯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再遞減其刑;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及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丙○○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已見前述,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被告丙○○部分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就前開二部分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其提供三份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詐騙及恐嚇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復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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