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受僱於成煌有限公司(下稱成煌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負責汽車零件分類整理等工作,其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因受同事之請託,欲載冰塊回公司倉庫予同事,乃駕駛向不知情之另名同事甲○○(原名 林秋燕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冰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左轉中投東路,欲沿中投東路由南向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至成煌公司倉庫,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外側車道封閉,即逆向行駛該車道欲前往倉庫,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里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亦因外側車道封閉先行駛內側車道,在通過封閉路段後,因內側禁行機車,甫轉回外側車道時,即與逆向行駛而來之丁○○自小貨車碰撞,致乙○○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側撓股骨折等傷害。而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葉高賓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 劉惠利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雖承認其因上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而犯有過失傷害罪,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成煌公司僅是臨時工性質,並非正式員工,成煌公司亦未幫其投保健保與勞保,平時伊大都騎摩托車上班,且成煌公司之送貨或載貨並非其負責之業務,伊僅有在老闆或其他負責載送貨之員工不在時,偶而會去幫忙載貨回來,發生車禍當時並非伊上班時間,當日伊只有上午上班,中午下班後,伊才於下午1時許,騎摩托車去證人甲○○家向其借用該PG-8370號自小貨車用以幫伊母親載運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後來因為有同事說倉庫很熱,請伊幫忙載冰塊回工廠冰飲料,伊才開車載飲料回工廠倉庫,不料於途中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等語。經查,證人即成煌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成煌公司屬臨時工性質,且平常被告在成煌公司內之主要工作為分類整理汽車零件,只有在其或主要送貨之員工不在時,才會偶而請被告幫忙載送貨,其看到被告平時是騎摩托車上班,並非開該PG-8370號自小貨車上班,發生車禍當日下午被告並非在上班時間,被告為何會開車回到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另證人即該PG-8370號自小貨車車主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該PG-8370號自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但該車平時大都是其弟弟在使用,並未讓成煌公司或被告載貨使用,被告與其都是成煌公司的臨時工,成煌公司有自己之貨車,其並未看過被告開車去載貨過,據其所知,成煌公司開貨車的人有固定的人,但不是被告。被告是在發生車禍當日下午1時許,騎摩托車來其家中,向其借用開走該PG-8370號自小貨車,說是要載回收物,其不知為何被告會開該車回公司,在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以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不非由成煌公司投保相符;又上開PG-8370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確係證人甲○○,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
97年8月13日中監車字第097003313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衡情,證人甲○○亦無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供成煌公司載送貨之理;且參以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觀之,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PG-8370號自小貨車上,僅載有一桶冰塊,並無任何成煌公司營業有關之零件或貨物存在(見偵卷第27頁),則以此種情狀綜合研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所辯應為屬實。則被告顯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且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駕駛車輛亦難認與被告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則檢察官認被告受僱於成煌公司,駕駛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義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即屬無據。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之員警葉高賓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葉高賓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其情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負擔部分醫藥費及看護費用,惟因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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