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22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原告於起訴狀及所附戶籍謄本上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戶籍地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各自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址,並經該局分別函覆稱:「有關查明乙○○是否確實居住本轄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1案,經查訪其父稱 藍女 現居住台南」、「本分局業以派員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查訪,被告乙○○實際未居住該址」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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