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由其中一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要求丁○○將銀行轉帳方式變更為非約定帳號,致使丁○○陷於錯誤,隨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該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二十時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八千二百五十元至甲○○上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二)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雖已完成,但帳戶卻持續自動匯款出去,故要求戊○○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停止自動匯款之動作,致使戊○○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之某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該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轉帳匯款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至甲○○上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前揭款項均旋即遭人提領完畢。嗣因丁○○、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設前揭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是乙○○偷走伊萬泰銀行的提款卡、存摺,因為伊曾經叫他幫伊繳錢、轉帳,伊有告訴他密碼,伊遺失了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的帳戶,是渣打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資金異常,伊才知道遺失了,伊並沒有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曾申設前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使用乙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泰台中字第○九六○○四九○三三三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偽為網路購物賣家,以須將轉帳方式變更為非約定帳戶及須停止自動匯款為由詐騙丁○○、戊○○,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至甲○○之上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方式,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紙、被告上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臺幣存摺對帳單一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顯見被告上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述稱:伊向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八、九、十日其中一天,在家中不見了存摺、提款卡(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內)。伊是銀行打電話給伊告知帳戶有問題,伊才知道上記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內)遺失。伊家中九十六年十月八、九、十日其中一天遭竊,伊損失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存摺(含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未含密碼),伊有向警方報案,但沒有證明。伊知道是什麼人將伊帳戶拿去使用,他是伊房客乙○○,伊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方警示後,隔一、二天後伊去問五樓向伊租賃房間之每一房客,而房客乙○○向伊坦承他向伊行竊帳戶拿去使用。伊得知帳戶係乙○○行竊使用後,沒有向警方報案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嗣於偵查中陳稱: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申辦的,該帳戶被向伊租屋的住客乙○○偷走的,他知道伊備份鑰匙放在那裡,因為伊會請他幫伊看狗跟處理事情,伊是銀行打電話跟伊說伊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資金往來有問題伊才發現帳戶被偷,乙○○知道伊的密碼,因為伊有叫他幫伊繳一些貸遠也知道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保釋乙○○出來之後,伊的帳戶就被他盜用了,伊遺失了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的帳戶,是渣打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資金異常,伊才知道遺失了等語,則被告於警詢所述其遭竊損失之物品,已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相符合,則其所辯帳戶遭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之同案被告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所陳述:甲○○是伊之前的房東,伊有用他的帳戶幫他繳貸款,伊有交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的存摺給伊,還有給伊現金,伊沒有用過甲○○的提款卡,伊沒有偷他的萬泰銀行的存摺,也不知道甲○○提款卡密碼,密碼沒有寫在萬泰銀行的存摺上,伊也沒有他房間的鑰匙,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伊有幫他用現金繳,他只給伊身分證及現金。之前伊只幫他拿存摺繳過一、兩次而已,大約是九十六年四、五月的夏天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五至六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有齟齬,則被告所有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是否果為乙○○所竊取,亦屬有疑。況縱如被告所言,其確實有告知乙○○其所有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既係於渣打銀行通知其所有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悉遭竊,且知悉係房客乙○○所竊取後,竟未報警處理,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除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外,尚有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而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亦均相同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然竊賊卻僅偷取萬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顯與常理不符。是縱乙○○知悉前揭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從證明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乙○○竊取,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佐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該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之理。準此,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甲○○所有之前揭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資料應係其自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甲○○係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與乙○○對質部分,因乙○○於偵查中已到庭陳述稽詳,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擅自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丁○○、戊○○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朱光國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