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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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 安宮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 均安宮 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三之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三之二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以下簡稱均安宮)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3之268、173之2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㈠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均安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原告係主張追加被告丙○○○○與被告均安宮均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其據以對所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之修繕、管理、均由被告均安宮負責,被告均安宮乃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基地,另請求被告均安宮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均安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四、對被告均安宮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係信徒出資所興建,有獨立之財產,信徒並推被告均安宮為管理人,故丙○○○○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即丙○○○○),一定之目的(信徒共同祭祀神明,並辦理各種祭祀慶典活動),並有獨立之財產(即 福德 祠寺廟建築物本身暨信徒捐贈之香油錢)及管理人(即被告均安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由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處調閱被告均安宮辦理寺廟登記之申請及相關核備文件觀之,於93年迄97年被告均安宮年度工作計畫中,每年均籌劃舉行 福德正神 千秋祭典,除獻演布袋戲,並派員於福德祠服務香客,則被告均安宮陳稱其僅負責福德祠日常打掃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由①被告均安宮92年8月1日第十二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5點討論事項:福德祠用地係國有財產所有,提請討論是否購買;②93年3月9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工作報告第16點戴明:2月21日本日頭牙、董監事編二組全日於福德祠服務香客,並派員服務添香油、供應茶水並由信女 陳桂美黃春桃 、林春梅等人提供紅圓全天供參拜善男信女吃平安。決議對於福德祠廟地所屬水利局部分土地向水利局有關單位申購,並向市政府都市計劃課申請核發「優先購買證明」,以利申購水利地。末於臨時動議中董事並提議對於福德祠發包整修,如經費困難亦應先將外面粉刷油漆;③93年12月16日第十二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2點載明:9月28日福德正神聖誕演外台戲……;④94年6月14日第十二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7點載明:5月25、26日本宮福德正神北部遊境二天,二輛遊覽車。⑤94年9月15日第十二屆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載明:辦理福德正神千秋慶典,福德祠自8月15日、16日二天輪值服務香客…凡捐獻油香者,即贈壽麵;⑥96年10月5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主席致詞中載明:丙○○○○發財燈要把資料建檔,明年可依資料再請信眾點燈……。報告事項第8點:本日為茄苳王公及福德正神聖誕千秋,本宮派數組人員前往服務信眾,並有外台戲演出。此次茄苳王公及福德正神聖誕共結餘新臺幣(下同)186,510元不包括油箱(三廟)142,020元及發財燈116,000元;⑦96年8月16日第十三屆第七次董監事第七次臨時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本宮丙○○○○擬自農曆8月15目點發財燈,每燈每年1,000元,及點蠟燭。綜上足認被告均安宮確為被告丙○○○○之管理人,並實際上從事管理維護工作。
五、被告均安宮則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早年為信徒所建,嗣捐贈與當地鄰里後,因乏人管理、髒亂不堪,被告均安宮乃進入代為日常修繕、管理,而被告均安宮於93年至97年年度工作計畫中,每年均籌劃舉行福德正神千秋祭典,並派員於福德祠服務香客,此乃屬一般管理及服務鄰里之範疇,被告均安宮對被告丙○○○○並無全權管理之權。再者,被告均安宮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內,雖曾有對福德祠之用地是否向國有財產局及水利局購買及修繕之討論紀錄,然純屬信徒之好意,且迄今尚未實現,亦足證明被告均安宮對被告丙○○○○並無有全權管理,至於被告均安宮舉辦福德正神聖誕外台戲、福德正神北部遊境、信眾捐油香即贈壽麵、點發財燈等相關之記載,當屬服務鄰里信眾之範圍,自不待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均安宮為系爭建物全權管理之人,要求被告丙○○○○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基地;及被告均安宮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且為原告及被告均安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被告均安宮自93年迄97年間,每年均籌劃舉行福德正神千秋祭典,並有獻演布袋戲,或派員於福德祠服務香客、舉辦福德正神聖誕外台戲、福德正神北部遊境、信眾捐油香即贈壽麵、點發財燈,另於董監事會議中討論是否向國有財產局及水利局購買福德祠之用地,及修繕事宜等情,為原告、被告均安宮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處調閱被告均安宮辦理寺廟登記之申請及相關核備文件(含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報告、董監會議紀錄)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則由前開被告均安宮對系爭建物之管理及維護修繕行為觀之,被告均安宮對於系爭建物,顯有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於系爭建物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均安宮為占有人,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安宮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均安宮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均安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查本件系爭建物,係早年由地方信徒樂捐所建,迄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信徒名冊,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而其平時並無僧道住持,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由前開被告均安宮對系爭建物之管理及維護修繕情況,均屬被告均安宮單方面自發之行為,核與上開所謂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而常設一管理人,顯不相符,則於被告均安宮已堅決否認其為被告丙○○○○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丙○○○○自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可比,尚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屋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屋之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法人之團體,無獨立人格,在實體法上尚無權利能力,而無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本件縱認被告丙○○○○為非法人之團體,而系爭建物乃信徒早年所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自不能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之被告丙○○○○請求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基地,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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