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07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鍾」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非婚生子女,於民國96年8月24日經生父 高志平 認領,約定監護權由父母共同行使及負擔, 嗣高志平 於98年10月4日死亡,此後聲請人即由生母獨自扶養照顧,但聲請人與兄姊及母親之姓氏不同,易使聲請人混洧家庭認同,且易受外界異樣眼光,對聲請人顯有不利,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阿姨 鍾宜純 到庭證稱:「聲請人的母親於第一次婚姻中生有二個子女,一位二十歲,一位十七歲,都是從母親的姓。家裡只有聲請人姓高,聲請人的父親已過世,聲請人由我們負擔扶養,我們希望聲請人以後就學時不要遭同學問為何與兄姊不同姓」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一直由生母獨自扶養照顧,生父高志平認領後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已過世,聲請人未來將與母親家族有更密切聯繫與認同,若聲請人仍保留現有姓氏將致其與家庭其他成員(兄姐及母親)不同姓氏,會對其造成不利影響。是以,本件聲請改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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