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戰象」壹台、「賽馬」壹台、「夢幻精靈禮品機」壹台(含IC板五塊)、代幣參拾枚及交接香菸盤點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兩罪並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應補充扣案物「(含IC板5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一)第1行「電子遊戲機5台」應補充更正為「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5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吳美君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店員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不詳店員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雖自97年3月27日起持續至97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查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另衡量其犯後態度、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違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戰象」壹台、「賽馬」壹台、「夢幻精靈禮品機」壹台(含IC板五塊)、代幣參拾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交接香菸盤點表1張,屬另案被告吳美君所有,紀錄開洗分之內容,業據吳美君警詢供承在卷,復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堪認屬被告與吳美君共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