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洪春年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又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因不易舉證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並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前途」、「迷魂香」、「阮的心聲」、「感冒」、「黑白
舞」、「灰燼」、「擱在醉」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豪記公司再將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㈡「相伴」係豪記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動脈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動脈公司再將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㈢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37之1號之喜相逢海產小
吃部之負責人,於97年4月間,向不詳之人購買載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將之擺放在上開店內,以每小時收取200元之費用,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嗣於97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
㈣被告自97年4月間迄同年8月14日,擺放上開歌曲之伴唱機
在喜相逢海產小吃部供人消費點唱,均係在前揭豪記公司、動脈公司專屬授權期限內。
四、本件爭點主要為: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㈡若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自97年4月間迄同年8月14日止,在未獲得原告之授權
下,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設在其所經營之喜相逢海產小吃部內,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顧客使用該伴唱機點播上開歌曲,藉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已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述八首歌曲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專輯封面影本、現場照片26張、97年5月26日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卷宗內足憑,並有該刑事案件所扣得之電腦伴唱機5臺、遙控器5支、麥克風5支、點歌本5本等物可佐,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陳稱:上揭8首歌曲並未經客人點唱過,自無所謂公開演出之情形,從而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等語,惟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店中擺設該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上開歌曲,系爭歌曲是否曾經他人點播,該伴唱機並不會有任何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則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點唱該歌曲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是倘被告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之行為,即應認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其對上揭8首歌曲所享有之著作權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擅自公開演出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而被告復未陳報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足認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是以,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定賠償額。換言之,由法院應被害人之請求,依職權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㈢執此,經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共計有8首,
上開歌曲均已於市面上銷售多年並非新曲,侵害著作權之期間,則係自97年4月間迄同年8月14日止,約4月餘,而被告將之所放置之喜相逢海產小吃部乃係私人經營之一般店面,規模不大,原告受害情節非屬重大,並斟酌本件電腦伴唱機有5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應以每首5,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總額為40,000元。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著作權事實,尚屬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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