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走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 顏文洲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
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
㈡次按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有效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第5款乃定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本件查扣之海產俱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且重量合計分別已達31噸、18.4噸,自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㈢又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因懲
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是以係屬事實變更,要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
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雖於97年2月27日再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論科,應予指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走私罪(檢察官漏載第12條)。被告與詹昭銘、李柏明、顏賢彰、 林明輝 、 陳忠良 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起訴書所示漁產品進
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被告係受雇於人任船員,於本件走私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其定應執行刑。
㈦本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查⑴被告雖另犯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59號審理中,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1年間曾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宣告。又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目前改從事遠洋漁業,顯有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復向本院陳明縱使事後本件緩刑經撤銷,法院所課之義務不得取回或要求補償,其仍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⑵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依渠等犯罪次數、身分等情節,諭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3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後,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經檢察官所賦予之負擔、及其為船員非立於主導之地位,所犯次數2次,且其緩刑可能因另案為有罪判決而被撤銷,將入監服刑之不利益,認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為適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課負擔2萬元顯然過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