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泛華事業聯合有限公司」更正為「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第16至17行補充為「甲○○及 許格瀚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代收付金流服務系統租用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協議書、數碼公司分期付款商家撥款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各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及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行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格瀚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數碼公司所提供之「代收付金流服務」,將不知情之 陳麗華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予數碼公司轉傳至遠東商銀申請分期付款,致遠東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分期款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或申請貸款,竟貪圖私利,與許格瀚共同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詐取金錢,紊亂銀行核貸消費性借款之金融秩序,復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造成被害人損失,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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