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096,505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1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之方式,每月繳納9,138元方式償還。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由95年平均38,366元,降至96年平均21,244元,且抗告人每月除需支出自己本身之必要費用外,尚須獨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致無法繼續按協議支付還款金額,故抗告人確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裁定未慮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之支出認定,進而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荷蘭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096,505元,因繳款困
難,而於95年1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荷蘭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之方式,每月償還9,138元,而嗣後因入不敷出而毀諾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1頁、第43頁、第46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68頁至69頁)所示,其95年所得為460,38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8,365元(計算式:460,389元÷12=38,365元),96年所得為275,944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995元(計算式:275,944元÷12=22,995元),可證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收入減少情形。另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支出父母 王宗諒 、 張淑英 扶養費用每月
各為6,000元等情。查抗告人之父王宗諒於95所得為4,493元,96年則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5筆,但其持份均僅有0.00555,面積合計僅11.9平方公尺,價值合計僅66,640元;另抗告人之母張淑英 陳瑞慈 95年所得37,278元、96年則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其2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26頁),依其等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已不能維持日常必要之生活,是其2人即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王宗諒、張淑英均設籍在臺南縣乙節,亦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則依上開說明,其2人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509元計算始屬合理。此外,王宗諒、張淑英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有2人,雖抗告人自陳其弟因負債而不知去向,無力負擔扶養之責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弟依法仍有共同扶養父母之義務,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父母2人之扶養費用在9,509元(計算式:9,509元×2÷2=9,509元),始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抗告人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2,995元計算,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977元(計算式:22,995元-9,509元-9,509元=3,977元)可資運用,顯不足以依原還款協議繳納每月9,138元之協商款項,從而,抗告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清償荷蘭銀行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按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