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賭客電話聯絡簿壹本及籌碼共貳佰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具狀辯稱:伊並無任何賭博犯行,相關證人亦未指稱伊在現場把風、兌換籌碼或聯絡彼等前來賭博,只是去那裡跟被告乙○○聊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確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喊沒籌碼時,其有將籌碼拿進來等情,業經證人 陳玉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證人 林順寶林月娥許紫涵 亦皆於警詢中證稱均係被告甲○○為渠等開門進入該賭場等語,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有給被告甲○○新台幣500元之事實,足見被告甲○○確有在該賭場內為賭場負責人被告乙○○從事收取抽頭金、兌換籌碼、為賭客開門,並因而收受報酬等行為,已堪認定,若非確有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當不致為上開之行為。故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98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持續所為之前開犯行,足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場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甲○○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賭客電話聯絡簿1本及籌碼共220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五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0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2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44張)2副、骰子6顆等為賭博工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500元雇用甲○○,在現場擔任把風、聯絡賭客、換取籌碼等工作,賭博方式係以每底為1000元、每台為200元之臺灣麻將賭博方式由4人對賭,若賭客自摸1次或打玩1圈,則由乙○○收取抽頭金16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8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適有賭客 郭明昌許榮涵 、林月娥、 王志貴 、林順寶、 陳博仁吳翊琦 、陳玉成(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44張)2副、骰子6顆、賭客電話聯絡簿1本、籌碼共220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找乙○○聊天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參與賭博之證人郭明昌、許榮涵、林月娥、王志貴、林順寶、陳博仁、吳翊琦、陳玉成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賭具麻將牌麻將牌(144張)2副、骰子6顆、賭客電話聯絡簿1本、籌碼共220張扣案足稽,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賭具麻將牌麻將牌(144張)2副、骰子
6顆、賭客電話聯絡簿1本、籌碼共220張,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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