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八О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