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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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
烏警刑字第○九四○○○七九六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強力膠吸食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鄉○○○路○○○○號二樓房間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二條及強力膠吸食袋一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二條及強力膠吸食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