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秩字第一О三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桃警分
刑秩字第一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時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電擊棒一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