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銀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自動門,兩造
並約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之工作係按照合約約定之尺寸製作門片,嗣將門片
送到工地後,將門框安裝完成,門片則放置在現場,交由自動門機安裝即可,待
門片安裝完畢後,原告只須將門片上之紙模撕下即完成工作。詎被告於原告施工
後出現付款不正常之情形,原告就後續部分不敢再施工,其遂與被告協調,就已
施工之部分由原告完成,且僅針對有施工之部分請款,未施工之部分則由被告自
行完成。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公司之人員 王正溫 對帳完成,經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應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四
十九元,已支付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尚有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總工程款是九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只施作七十餘萬元之
工程,後續部分之工程是由其自行完成的,王正溫是公司人員,但原告所提資料
只是請款資料,並非完工資料,僅係用以計算施作之程度而已。然原告於九十二
年九月底完成部分工程後,即要求被告需立即支付百分之五十之總工程款,並威
脅否則即停止所有工程進度,被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先行支付
百分之五十總工程款予原告,但原告於收取百分之五十總工程款後,嗣經被告催
促,均未派員進場安裝完成,因此導致工程延誤遭業主扣款。況其依照合約之付
款方式是定金百分之三十,驗收合格付百分之七十,定金已經付清,原告已取得
總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並無不正常付款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此定有明文。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再按工作
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
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乙節,被
告固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則以系爭工程非由原告完成,係由被
告自行施作完工,故對原告之請求拒絕付款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己
有利之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會算前,實際施作不銹鋼自動門框數
量為六十一具、門扇數量為四十八片。被告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應付之工程款(
含稅)為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已付工程款(含稅)為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七
十二元,經被告就原告迄九十三年二月間未施作部分扣款後,被告尚餘六萬七千
九百七十七元工程款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算表乙紙為證,被告
並未爭執前述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且前開會算表之製表人「王正溫」
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承辦兩造間之承攬案等情,此經證人 林憲宏 到庭證述
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由此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前開會算表之內容除明確記載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數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已請
款金額外,復分別記載原告迄九十三年二月間實際施作門框之數量(含追加部分
)、實際施作門扇數量及門框、門扇未施作之數量等內容,並就原告未施作部分
予以扣款,繼而計算出原告尚得請款之款項為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前開會算
內容復經承辦人王正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傳真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對,且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該傳真內容回傳予承辦人王正溫,表示已核對無誤,要求儘
速付款,此參諸前開會算表之計算即明,由此足以推論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方面之承辦人員王正溫達成協議,會算完成,而被告就原告
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尚有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未給付乙節,非屬子虛,尚值採
信。至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部分係包括門框一具(項式:6AD3)、門扇十四片
(項式及數量:4AD2一片、6AD3三片、13AD7一片、14AD9一
片、17AD11二片、20AD13二片、21AD8一片,另追加部分之項
式及數量:23AD16一片、24AD17一片),業經被告自行施作完成乙
節,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原告所稱:其未施作之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完成等語
相符,由此亦足徵原告除前開未施作之部分外,業將已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
並合於通常使用之品質,而置於被告所得持續使用之狀態下無訛。雖前述原告未
施作之部分,係經被告方面自行完成,惟因被告未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五百0
三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復未就其未施作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是以,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即應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始符兩
造間之約定。否則,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施作完成並交付之工作物後使用之,並自
行將原告未施作之部分予以完成,實已達到其可使用承攬工作物之目的及程度,
其仍逕以原告遲延工作為由,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部分,拒絕給付報酬云云,
此等抗辯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㈢綜此,原告業已就其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並已支付七十
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完畢,尚餘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未給付,被告即應依約
給付。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
元乙節,即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主張
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有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既經本院
為前開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之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
告自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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