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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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英讚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簡字第28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英讚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 張雅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逞。嗣於同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尤英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墩十七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英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60、127-129頁、本院卷第97、179、181頁),核與告訴人張雅幀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7-73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5-93頁)在卷可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竊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機車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機車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後,即以該機車搭載其先前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條所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贓物罪之論處,乃以行為人並無前階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因而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故意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搬運上開電纜線等情,惟辯稱:該電纜線是我另案竊得之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號開心一百社區大樓地下1樓消防設備室竊取電纜線得逞,其中250平方之電纜線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並發還該案被害人 洪仁傑 ,然尚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扣案;而該案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另訂為資料卷)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資料卷第9-19、27-
37、69-71頁),核與證人 宏仁傑 於前案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資料卷第21-23頁),並有開心一百社區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資料卷第25、39-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判決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①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陸續分3次至開心一百
社區竊取電纜線,我都把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後拉出並搬離現場,但我不清楚總共竊取多少數量的電纜線;前2次竊得的電纜線我都載去賣掉了,第3次則在行竊時被當場查獲等語(見資料卷第13-17、69-71頁);②於本案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是我於111年4月某日,在某處竊得之物(見偵卷第59頁);③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是我於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前,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竊得之物,該電纜線被我留下,後來因為我的砂輪機壞掉,想變賣電纜線以籌錢修理,才會用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搭載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是我於前案所竊得之物,我本案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後,想說如果有路過適當銷贓場所,就可將上開電纜線變賣,才會將上開電纜線放到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為其於前案竊得之物等情,歷
次陳述始終相符,對於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之理由,亦為一致陳述,佐以其於前案係分3次進入開心一百社區竊取電纜線均已得手,然僅有部分電纜線遭查獲,其餘電纜線則均遭被告搬離現場;再參以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分為2綑,分別為2.2公斤、3.4公斤,此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9-93頁),此情亦與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述:我將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後拉出並搬離現場等語相符,綜合上情,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確係被告於前案所竊得之物無疑。而附表編號3所示電纜線既係被告自行竊得之物,則其嗣後縱有搬運行為,依上說明,僅屬不罰後行為,尚難遽認其應負搬運贓物之罪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2不詳機車之鑰匙1支3銅質電纜線2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