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丁○○等人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車門未關妥而開啟,竊取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分別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 伍肇商 (另行偵辦)「換G俱樂部」通訊行查扣手機54支,其中5支係上開被害人失竊手機。又於95年11月
2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4樓之2住處,查獲 王佩勳 、己○○遭竊之數位照相機各1台,在地下二樓37號停車位丙○○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庚○○遭竊之數位相機1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意旨)。又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庚○○、己○○及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己○○SONY牌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乙○○OLYMPUS數位相機使用者資料,另證人甲○○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浦北巷2之96號4樓之2居所及停放該處地下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分別為警搜索查扣王佩勳、己○○及庚○○所領回之數位相機,又其中王佩勳、己○○確為相機所有人,另其將不詳型號及序號手機4支予甲○○轉售「換G俱樂部」通訊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相機是我4、5個月前向友人 玉仔 購買;另外, 吳銘翔 在我遭逮捕前1天,拿4支手機叫我拿給甲○○,我已無法確認廠牌、型號」等語,另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5人指認領回手機,與被告轉手甲○○手機應不相符,另證人庚○○領回數位相機並未附具購買證明,扣案相機是否為庚○○所失竊即非無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持、地,停車離去之際,遭人竊取同表所示之皮包或提包及其內手機、相機、現金、證件、金融卡片等物,業據渠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不含庚○○具領CASIO相機部分)、己○○SONY牌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乙○○OLYMPUS數位相機使用者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丁○○等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暨用戶資料等在卷可佐(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此係證人以被害人身份指認具領失竊物品收據,或提出原廠製造證明文件,或是電信、金融機構列印通訊、消費交易明細,無不可信情形,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渠等遭竊財物之被害情節已明。再者,被告上址住處及所使用之汽車內為警搜索查扣數位相機3台,其中2台確係被害人王佩勳、己○○所失竊之物,另被害人丁○○等5人所失竊手機
5支,另經警在伍肇商所營「換G俱樂部」通訊行另案搜索查扣贓物中一併起獲,由渠等領回等節,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28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竊犯行,辯稱扣案相機係向友人購入,另在伍肇商處另案扣得被害人手機與其無涉,吳銘翔託其交付其兄甲○○轉售伍肇商手機並非被害人所失竊等節,查以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於審判中證述,均未言及見聞犯人行竊經過,故渠等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渠等財物遭竊、損失之事實,已不足資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再者,被害人丁○○等人之手機係在中古手機商伍肇商所營通訊行內查扣,又證人甲○○證述:「於被告遭查獲前1天晚上,吳銘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轉賣手機,我轉賣1支可以賺
100元差價,他沒辦法依約前來,就交給我弟弟拿4支手機到澄清湖旁某路給我,吳銘翔手機如何而來,我也不清楚。我賣出的手機都寫清單,才知賣出賺取差價利潤多少,劃圈裡面寫字代表收購手機來源,是在警局補上,黃是 黃偉凱 ,角代表吳銘翔,角仔是他的外號。DOPOD牌手機
1台是黃偉凱在他家中交給我的」等語(第211頁以下),佐以警卷所附證人自行記錄收購轉售手機清單記載(市刑大警卷,第51頁),依證人所言,由「角仔(吳銘翔)」處經被告丙○○轉交證人甲○○轉售伍肇商之4支手機廠牌、型號分別為NOKIA6280、3100、INNOSTREAMi2600、BENQM560G,其中前3支廠牌、型號分別與被害人王佩勳、戊○○、丁○○所失竊手機相符,此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同警卷,第11頁),而在伍肇商處另案查扣其他手機同廠牌型號者各僅有1支,是以,堪認被告代吳銘翔轉交甲○○4支手機其中3支,確為被害人王佩勳、戊○○、丁○○所失竊之物,並經被告轉交甲○○出售予中古物商伍肇商,嗣經警查扣等情無訛。惟被害人庚○○所失竊DOPOD廠牌手機,證人甲○○證述係由黃偉凱所交付,並與上開清單填載代號為「黃」相符,則此項失竊物來源既係為黃偉凱無訛,被告丙○○並無經手事實,即難認其有何行竊犯行。另外,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2之96號4樓之2住處亦為警查扣被害人王佩勳、己○○所失竊之數位相機,被告辯稱係在高雄市○○區○○路或旗楠路佳立、宇立遊戲場向友人玉仔,以15,000元代價,1次購入5台云云(警卷,第11頁),其固無法交代玉仔之真實年籍身分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供查證,惟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所持有相機來源即係自己行竊所得。至於證人庚○○領回數位相機1台,固有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其並未提出購買證明文件以資比對,亦不能陳述其失竊相機有何特徵足資辨識,業據其於審理中自述在卷,則以其失竊相機屬大宗生產之商品,任何人均可能持有同型號產品,該扣案相機是否確為證人庚○○所失竊之特定相機,亦非無疑。是以,縱被告經查獲有轉交扣案手機予他人或持有數位相機等事實,亦有自承向不明人士買受數位相機等情,頂多被告另涉有收受、故買贓物之罪嫌,尚無法遽認被告即係本件竊盜行為人。此外,本件扣案之手機或數位相機等物均屬高單位價值、輕巧便於攜帶運送之電器產品,且新式產品推陳出新,流行週期不長,市面上亦不乏收購二手中古貨之電器行,具有轉手迅速及流通管道多種之性質,故縱使被告於被害人失竊後近日即持有贓物事實,期間並非無已轉手銷贓之可能,亦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丙○○即為行竊之人。
(三)綜此,被告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被害人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渠等財物失竊情形,揆諸首揭意旨,即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一端,遽認被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吳銘翔或其他實際行竊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行為,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與起訴之竊盜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竊盜犯嫌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損失財物│查獲情形│被害人│├──┼───────────┼─────────┼──────────┼───┤│1│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側背包1個(內有│在「換G俱樂部」查獲│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光│Innodtream牌i2600│Innodtream牌i2600手││││遠路73號前,撬開機車置│手機、現金500元、│機1支(序號││││物箱而竊取丁○○之側背│證件、提款卡、玉佩│000000000000000)││││包│等物)│││├──┼───────────┼─────────┼──────────┼───┤│2│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皮包1個(內有NOKIA│在「換G俱樂部」查獲│戊○○│││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牌3100手機、儲值│NOKIA牌3100手機1支││││明路79號前,竊取戊○○│卡600多元、證件、│(序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印章、鑰匙等物)│000000000000000)││││││││├──┼───────────┼─────────┼──────────┼───┤│3│95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⑴在「換G俱樂部」查│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CASIO牌EX-Z40數位│獲手機1支(序號││││夜市,竊取庚○○機車置│照相機、DOPOD牌手│000000000000000)││││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機、皮夾、現金1800│⑵在丙○○住處查獲數│││││元、支票、金融卡、│位照相機(序號│││││眼鏡、證件等物)│0000000B)││├──┼───────────┼─────────┼──────────┼───┤│4│95年10月17日下午7時30│手提包1個(內有│⑴在「換G俱樂部」查│己○○│││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NOKIA牌手機、Sony│獲NOKIA牌6101手機1││││安路、孔鳳路口,見 黃慧 │牌T9數位相機(序號│支(序號││││玲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竊│0000000)、皮夾1個│000000000000000)││││取車內之手提包1個│、現金約2600元、證│⑵在丙○○住處查獲│││││件、金融卡)│Sony牌數位相機1個││││││(序號0000000)││├──┼───────────┼─────────┼──────────┼───┤│5│95年10月18日下午8時30│皮包1個(內有│⑴在「換G俱樂部」查│乙○○│││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NOKIA牌6280手機、│獲手機1支(序號││││民路與新豐路口前,撬開│OLYMPUS牌型號μ│0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 王珮 │700數位照相機(序│⑵在丙○○住處查獲││││勳置於自小客車內之皮包│號B00000000)、小│OLYMPUS牌數位照相││││1個│皮夾等物)│機1台(型號μ700,││││││序號B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