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告甲○○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等2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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