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理區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後,被告隨即於91年9月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2段
103巷42號7樓,惟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並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接聽原告電話,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台,不久即回大陸探親,且表明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局93年12月3日境信英字第0931123306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 陳勝 到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她因不習慣與原告同住,所以她想回大陸,不想回台‧‧‧因為原告精神有問題,她沒有辦法照顧他‧‧‧」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92年10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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