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於94年7月1日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L-8888號自小客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DL-8888號自小客車請求暫緩執行註銷牌照,因伊自94年4月間被不肖當舖謀取高利,又非法強制扣車,致無法前往參加定期驗車,伊原向臺北縣政府縣長信箱、調查局、警政署陳情,目前警察署函請臺北縣政府列管偵辦,並製作筆錄,伊絕對會於取回車輛後立即前往驗車,請鈞院體諒伊係被害人之處境,並非故意或疏失不定期驗車,且本件裁決書寄達戶籍地再轉寄伊之居所時,已有延宕,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26日北監自裁
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先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2樓之住所,嗣改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居所為送達,並於95年2月6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配偶 彭牡丹 代為收受上揭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95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95年2月7日起算,又因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雖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但異議人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至95年2月28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放假日,以次日即95年3月1日代之。然異議人卻遲至95年3月20日始以司法狀紙,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在卷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異議人雖曾於95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亦
有申請書及其上所蓋之自用車裁罰課之收文章在卷可參,然亦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處分機關寄送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附記第1點即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足認異議人應已知悉其權利救濟之方法與期間,是異議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然該陳述理由應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書前為之,與聲明異議不符,復因異議人提出之該申請書並未以司法狀紙載明裁決日期、字號等,尚難認係對裁決書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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