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法定代理人 莊金 若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之董事長,因其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十
四、十六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決議修改變更,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修正部分,修正前條文為「…核准為台灣省宜蘭、台北兩縣轄區,設總事務所於…」,修正後條文為「…核准為台灣省宜蘭縣、新北市轄區,設總事務所於…」。第14條修正部分,修正前條文為「本財團會計年度以當年七月一日至第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修正後條文為「本財團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第16條修正部分,修正前條文為「本財團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為之。」,修正後條文為「本財團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晝書及經費預算書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內政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內政部備查。」上揭章程條文變更,僅涉及縣市升格而變更行政區名稱、變更會計年度起迄時間、以及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報內政部備查之期間變更,並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並未涉及捐助章程之組織或管理方法,亦與財團財產之保存無關,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