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氏娥(即THACHTHING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氏娥(即THACHTHINGA)係越南籍人士,與 鄭來成 係夫妻關係,其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探親名義來台。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竊取其夫鄭來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
7萬元之金飾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94年4月15日返回越南。嗣其夫返家後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竊盜行為之處罰,刪除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而視個案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罰,並同時延長追訴權時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是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4年3月14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月。而檢察官自94年4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4年5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
6月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北院錦刑慎緝字第510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
3月10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4日外,其餘時間依前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4年3月14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3月又10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4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2月10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