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暨減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